(2015)栖杨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被告慕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慕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慕某丙。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我的儿子还没有结婚,我要为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慕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慕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7月份去烟台工作,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登记距今达33年之久,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原、被告双方有深厚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