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梁某等与潘某乙、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梁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梁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曾用名潘家文),农民,系两原告长子。被告潘某丙,农民,系两原告长女。被告潘某丁,农民,系两原告次女。被告潘某戊(曾用名潘二弟),农民,系两原告次子。被告潘某己,农民,系两原告三女。原告潘某甲、梁某诉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甲、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197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原告还能劳动时跟随被告潘某乙生活,期间其他四个子女每年或多或少都给一些生活费和零用钱,2012年后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潘某乙便不同意原告随其居住,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人照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其他四个子女均不在身边,原告的生活失去了基本保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2、被告潘某戊提供两间房屋给原告居住;3、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付清)。两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五被告系两原告的亲生子女。被告潘某乙辩称,两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从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己搬过去与被告潘某戊居住,其已尽了赡养义务。如原告愿意跟随其居住,其自行赡养原告,不需要其他被告支付赡养费,如果原告跟随被告潘某戊生活,其不愿支付赡养费,因为之前原告随其生活时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他被告也未支付赡养费。被告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丙辩称,原告跟随被告潘某乙生活期间,原告梁某天天去做工,还有劳动能力。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丁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戊辩称,原告随被告潘某乙生时大家仍是一家人,不存在只有潘某乙赡养的问题。被告潘某乙与其分家析产时约定,原告潘某甲随被告潘某乙生活,原告梁某随其生活,两原告还分得一片八角树,之后潘某乙不善待原告,还霸占八角树。其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支付赡养费并提供两间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潘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己辩称,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甲、梁某是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额屯村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年××月生育长子潘某乙,××××年××月生育长女潘某丙,××××年××月生育二女儿潘某丁,××××年××月生育次子潘某戊,××××年××月生育三女儿潘某己。五被告均已各自分家立户生活。2011年12月分家析产后,原、被告约定原告潘某甲随被告潘某乙居住,原告梁某随被告潘某戊居住。2012年,原告潘某甲以得不到善待为由不愿意继续与潘某乙居住,转而随潘某戊居住。两原告认为,原告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力,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失去了基本保障,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尽赡养的义务,但五被告有的不善待原告,有的在外地,均未真正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2、被告潘某戊提供两间房屋给两原告居住;3、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已经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子女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用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父母,因其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有要求子女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也不能设置条件来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目前生活尚能自理,其选择独自居住生活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提供两间房屋供其居住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2800元为宜,并鼓励有能力的子女可在此最低限额上增加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每人向原告潘某甲、梁某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1633元(各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从2016年起,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每人每年向原告潘某甲、梁某给付生活费2800元(各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潘某戊提供两间房屋给原告潘某甲、梁某居住;四、原告潘某甲、梁某今后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凭发票由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平均分担;五、驳回原告潘某甲、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各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