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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升,王蕾,张淑红,张淑丽,刘丽秋,丁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王桂川(系被执行人张淑丽前夫)。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903539-5,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境内。法定代表人杨成,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坤,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升,无职业。被执行人王蕾,无职业。被执行人张淑红(系妹妹张淑丽),无职业。被执行人张淑丽(系张淑红姐姐,案外人王桂川前妻)。被执行人刘丽秋。被执行人丁淑琴,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升、王蕾、张淑红、张淑丽、丁淑琴、刘丽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川于2015年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川称本院委托拍卖的建三江茗荟嘉苑0102号门市为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条作为其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张淑红、杨明(张淑红丈夫)在2004年10月26日与王桂川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淑红、杨明将其所有的茗荟嘉苑0102号门市,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桂川、张淑丽。2004年10月20日之后该房产的抵押贷款由王桂川、张淑丽负责偿还,并抵顶买房款44.422755万元。剩余买房款30.577245万元,于2004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结清。因房屋在建三江农行有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从即日起该房产所有权归王桂川、张淑丽所有。买卖双方及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9月16日,张淑红收王桂川人民币6.8万元。2004年10月22日,张淑红收王桂川人民币12万元。2004年11月26日,张淑红收王桂川买房款117772.45元。以上合计总额为30.577245万元。2004年11月27日,王桂川与张淑红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该房产出租给张淑红,租金5万元,租期一年。2012年1月13日,张淑红、张淑丽、赵升、王蕾四人在七星信用社贷款合计149万元,四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淑琴、刘丽秋为为担保人。2012年11月25日,茗荟嘉苑0102门市抵押贷款清偿完毕。2013年1月11日,王桂川与张淑丽在建三江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茗荟嘉苑0102门市归王桂川所有,离婚协议书内债务处理事项一栏填写为无债务。2015年5月26日,本院对张淑红进行询问查明,2012年11月19日(贷款还清之日)至2013年3月8日(本院查封日),案外人王桂川从未找其要求办理茗荟嘉苑0102门市过户手续。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茗荟嘉苑0102门市抵押贷款清偿完毕,可以办过户手续。直至本院2013年3月8日诉讼保全查封前,王桂川仍未找出卖人张淑红要求办理过户,因此案外人王桂川对于该房屋未过户存在过错。本院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桂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