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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璐、吕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姜璐,吕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136号原告: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751649-7。法定代表人:苏芙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吕家红,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姜璐、吕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璐、吕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璐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按月息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4、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姜璐因购买油漆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50%,即月利率为7.5‰;4、甲方(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乙方(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吕家红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姜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1、甲方(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含山县房产权证林头字第××号)设定抵押;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被告姜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姜璐,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姜璐、吕家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璐、吕家红未到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姜璐因购买油漆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7.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吕家红以自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含山县房产权证林头字第××号)为被告姜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姜璐,被告仅将利息付到2015年8月28日,其后本金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诉。另查,被告姜璐、吕家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姜璐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民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姜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现姜璐仅将合同期内(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罚息一直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物,被告吕家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姜璐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惠民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其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惠民村镇银行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表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全部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合并执行月利率11.25‰,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如被告姜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原告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本院拍卖、变卖被告吕家红抵押的位于含山县林头镇福山村1-4楼房产(房地权证:含山县房产权证林头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姜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江审 判 员  阮法明人民陪审员  严善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