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海昆诉苏志红、张贵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昆,苏志红,张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杨海昆,男。被告苏志红,男。被告张贵琴,女。原告杨海昆诉被告苏志红、张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昆及被告苏志红、张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被告苏志红系原告嫂子苏志珍之弟,双方系亲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夫妇因建房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1万元和1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还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4.9万元。被告苏志红辩称:2012年8月我向原告嫂子苏志珍借款1.9万元,2013年1月我向原告大哥杨增昆借款2万元。2013年8月26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底,我姐夫杨增昆表示,将上述我借他们夫妇的3.9万元记于原告名下,加上我欠原告的10万元,我出具给原告13.9万元的借条一张。我与张贵琴不是夫妻,她向原告的借款与我无关,我只负责偿还我本人向杨海昆借的这13.9万元。被告张贵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10月,原告要我帮他在赌场上放贷,先后给了我本金58万元。我替其放贷,将所得利息累计28万元返还给原告。因为放贷的钱最终未收回,原告要求我算给他三个月的利息23万元,加上本金58万元,产生了81万元的总账。2013年11月20日,原告威逼我写下了借款81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8万元,其余23万元系利息。另,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我通过杨增昆、苏志珍及向原告本人,共偿还借款5.7万元。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8万元在扣除已偿还的5.7万元后由我自行负责偿还,利息23万元我不应承担。此外,我与苏志红不是夫妻,他向原告的借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连带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3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A2、2014年8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苏志红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志红对A2证据无异议,对A1证据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被告张贵琴对A1证据提出81万元借款数额包含23万元利息的异议,对A2证据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A1、A2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红、张贵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贵琴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81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贵琴向原告出具借款81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9日,被告苏志红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贵琴通过交原告侄女的住院费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应连带偿还全部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二被告系夫妻及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志红关于原告知晓其借款用于赌博,被告张贵琴关于借款系帮原告进行放贷的辩解,二被告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贵琴主张借条81万元中包含23万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贵琴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张贵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贵琴主张已向原告还款5.7万元,原告认可5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张贵琴就已还款5.2万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贵琴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贵琴已还款5000元,应在其借款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海昆借款139000元。二、由被告张贵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海昆借款80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海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苏志红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贵琴承担56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