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女。委托代理人:王洪吉,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比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5日,因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一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王×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惠波;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证据1、2均由国家特定机关颁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4年12月15日,因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持续14年,而且共同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一旦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巨大影响。而且原告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峰人民陪审员 于 清人民陪审员 朴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