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华国良与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华国良。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卫新,总经理。原告华国良与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国良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64元,合计人民币36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国良出具《借据》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借据双方各执一份。《借据》落款处,借方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卫新的私章。原告确认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还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由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一式二联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现原告因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无果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据》、付款凭证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6664元是按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计16个月的借款利息,要求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0%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了一式二联的付款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按剩余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华国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6664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8元,由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