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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三弟与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7号原告王三弟。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弟诉被告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辰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弟诉称,原告与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退休职工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起重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68.10元、交通费307元、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被告辰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起重作业中把钢板固定在行车上,没有判断重物的重心,导致行车操作员作业时被吊钢板失去重心撞击原告左小腿。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万余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系被告辰昌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乙方)于2013年4月与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甲方)签订退休职工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起重岗位工作,乙方因工发生伤害事故,由乙方用医保卡先行就医,甲方适当承担个人支付部分,并不再承担伤害理赔。2014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承接的沪东船用配件厂钢结构工地上工作时,因有块长7米、宽1.5米、厚1.5厘米的钢板一角突入通道(通道宽1米),影响人员通行。辰昌公司在沪东船用配件厂的作业区域主管要求原告将上述影响人员通行的钢板挪位,原告用2只吊钩勾住钢板突入通道的一端,由辰昌公司的行车驾驶员起吊,钢板一端被吊离地面不久,因重心偏向,被吊离地面的钢板一端滑向原告一侧,原告避让不及,被撞伤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三弟在工作时致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现骨折延迟愈合,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1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7,070元、误工费47,8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7元、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休职工聘用合同、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行车操作员配合起吊钢板,在操作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被告辰昌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能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起重工,在工作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辰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双方的退休职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因工伤害仅适当承担个人支付部分,不再承担伤害理赔的意见,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作处理。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06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3,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70元,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16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92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剩余的护理天数89天,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45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378元。5、误工费,原告提出47,887.50元的赔偿请求,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经本院审查其按照3,831元/月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事发后被告还发给原告4个月的病假工资共9,102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785.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471.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230.1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辰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730.1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928元,尚需赔偿原告109,80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弟109,802.12元;???二、驳回原告王三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97.50元,由原告王三弟负担649.50元,由被告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