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卓文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卓文忠(系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业主),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何庆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文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文忠诉称,原告开办的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购买了二份保险,险种名称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B型),其中一份保险保险单号为1016351100017996,保险合同确定被保人数为150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50000元;另一份保险保单号为:1016351100017997,保险合同确定被保险人数为150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个人保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75000元。原告投保后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8日下午,原告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向被告传真了被保险人员变更名单,邓明见作为变更人员进入被保险人员名单。2013年3月9日下午,邓明见在下井作业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邓明见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协议,邓明见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受益权全部让渡给原告,为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邓明见发生意外的时间无法明确等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辩称,1、卓文忠不具有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人身保险受益人不能够直接将收取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原告。2、因原告在变更被保险人过程中未按照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3、本案被保险人死因未明,死亡时间不能够明确,即便按照原告所述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以下简称文忠劳务队)与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合同为号:2012-350400-628-70000499-0、2012-350400-628-70000500-9),内容均为:险种名称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变更受益人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等情形,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等。同时,《保险合同》均附上150名(两份相同)被保险人名单、部分保险合同送达材料。当日,人保三明分公司出具两份投保人均为文忠劳务队的《保险单》,其中单号为1016351100017996的《保险单》(合同号:2012-350400-628-70000499-0)载明: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即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6月1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6月17日;保险费15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等内容。单号为1016351100017997的《保险单》(合同号:2012-350400-628-70000500-9)载明:保险金额1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即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6月19日,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6月18日;保险费75000元;个人保额为10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向原告卓文忠出具《理赔进展情况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卓文忠先生,您委托林女士拨打中国人寿95××9电话咨询被保险人邓明见意外伤害死亡案件理赔进展情况,我司已收到省公司95××9转发的会办件。经核实,被保险人邓明见发生意外伤害的具体时间无法明确,不利于我司认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日是在保险期限内,无法明确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需投保单位配合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作证等。另查明,死者邓明见未婚且无子嗣,其父亲名为邓永和,母亲名为秦先珍。2013年3月14日,文忠劳务队作为甲方与邓永和、秦先珍为乙方签订《邓明见工亡待遇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亲属邓明见(现年33岁)于2013年3月9日早班13:20时许,在甲方丰海矿216采区+50C4S中巷电瓶车运输作业时,被中巷加固棚腿夹住胸部,经现场全力挽救无效死亡。甲方在邓明见生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甲、乙双方对邓明见因工死亡认可无异议。现乙方自愿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工亡各项待遇款,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调解,经甲、乙双方平等充分协商,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关于邓明见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生产安全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抚恤及家庭困难补助、误工费及返乡路费等合计833000元整。自甲乙双方签收本调解协议后即日付清。对邓明见工亡各项待遇款,经乙方亲属之间协商一致,由邓永和领取,亲属之间如对邓明见工亡待遇款项持有异议或发生纠纷,邓永和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履行了上述协议后,乙方就邓明见工亡赔偿请求事项终结。乙方自愿放弃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理由。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工伤保险理赔相关资料,甲方付清乙方关于邓明见工亡各项待遇款合计833000元后,关于邓明见死亡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当日,邓永和、秦先珍向人寿永安支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将所持有的含邓明见保单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让渡予文忠劳务队并由文忠劳务队申请保险金等内容,文忠劳务队也当即出具《承诺书》确认该事实。文忠劳务队持有前述《声明书》后旋又以自己名义再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将该保险金权益再次让渡给卓文忠,并全权由卓文忠办理该理赔申请及保险金领取事宜等内容。同于2013年3月1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安支公司,系具体经办单位)向邓永和、秦先珍发出《死因鉴定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3月9日,文忠劳务队向我司报案称被保险人邓明见于2013年3月9日11时许,在永安市曹远镇丰海煤矿因井下事故当场死亡。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未经有资质的有权机构认定,故我司无法确定其身故时间是否属实。鉴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对事故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为避免日后纷争,现我司特通知您务必于被保险人尸体火化前,同意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对被保险人遗体进行解剖,以确定死亡时间,死因鉴定时应通知我司理赔调查人员到场,否则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邓永和、秦先珍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解剖”的意见并按捺指模确认。2013年3月15日,邓永和、秦先珍向文忠劳务队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文忠劳务队赔付邓明见工亡赔偿金833000元。2013年3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高寺镇石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保险金受益人身份确认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邓明见于2013年3月9日因煤矿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共2人,具体为父亲邓永和、母亲秦先珍。再查明,文忠劳务队还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对其员工投保了两份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单号:281417029622的保额为450000元,期间从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保单号:281417025985的保额为300000元,期间从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文忠劳务队员工邓明见意外死亡,文忠劳务队向泰康保险公司报险理赔。2013年7月24日,泰康保险三明公司的具体经办业务人员邓爱英出具《关于邓明见案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文忠劳务队于2013年1月开始在我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3月8日,客户经办人员朱仁生电话告知,并于大概下午4点左右把变更被保险人资料传真到我司(0598-7339569)中。因是三八妇女节,三明团险于3月8日下午举行户外团康活动,接到电话赶到公司时已超过下班时间。根据既往惯例,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又因客户变更名单较多,于晚上9:29分报备到分公司保全外网邮箱(taikanbaoquan@163.com)及公司内勤OA邮箱(luojianping@taikanglife.com)中。经办人朱仁生于2013年3月10日来电告知邓明见于2013年3月9日中午出险并死亡。当即指导客户报案到公司服务热线95522。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卓文忠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至人保三明分公司处调取案发后人保永安支公司职员徐峰(理赔经办人)、马燕萍(客服中心经理)到丰海煤矿邓明见的死亡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及二人向邓明见所在文忠劳务队216井小队长符金辉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符金辉述称,邓明见是2013年3月7日搬到文忠劳务队宿舍,3月8日开始下井上班。3月9日上午7点多,我和刚到劳务队的工人秦光亮、都邦辉、龙代金、邓明见从丰海煤矿井口下井,在216井采煤,邓明见开电瓶车拉煤出井,我带他拉了一趟后,在大车场要卸沙子,邓明见就自己开电瓶车拉空车下井。中午11点半左右,工人龙代金到车场向我报告说邓明见开车出事故了,我到现场后看见秦光亮已经把邓明见救下来抱在怀里,我看见邓明见左胸有一处红印,没有其他外伤等内容。诉讼中,本庭依职权于2015年2月9日,对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副总经理陈淑萍(具体经办领导)就邓明见理赔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淑萍述称:文忠劳务队在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共计投保两单。保险单号281417029622(保险金额450000元)已经全额赔付。保险单号281417025985(保险金额3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更换了理赔方式,在下一年度(2014年)的正常投保条件下总体保费费率下浮3%总计金额约280000元。邓明见理赔案完全符合我公司规定的相关理赔条件。若两个保单全额赔付,次年我公司将不再继续承保此类“劣质”业务,考虑到双方(与文忠劳务队)长期合作的关系,经与投保人协商才同意将其中一笔变更理赔方式。因此,在我司的理赔记录只会体现一笔(450000元)。邓明见理赔案出险后我司有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经查,该案变更被保险人的时间确为2013年3月8日(约下午16时),邓明见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3月9日上午。依照保险业的行业惯例,变更被保险人是在收到变更材料后次日凌晨0时生效。(例如3月8日收到变更材料,将在3月9日0时生效)。若是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将变更被保险人资料送交我司,即使由于停电、系统升级等各种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变更仍符合相应的生效及理赔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卓文忠提供的《保险合同》两份、《理赔进展情况通知书》、《户籍证明》两份、《邓明见工亡待遇调解协议书》、《声明书》两份、《承诺书》、收据、《关于邓明见案件的情况说明》、《保险金受益人身份确认书》,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交的《死因鉴定通知书》、《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两份,本院依职权询问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副总经理陈淑萍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一、死者邓明见是否已变更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原告卓文忠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传真了被保险人名单,被告的经办人也已收到了传真件,未及时办理变更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变更名单后于次日凌晨生效,即被告收到变更名单后不论其内部是否履行办理变更手续,都不影响次日凌晨生效,况且被告收到变更名单后并未对被保险人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从泰康保险的副总所作的证明情况可以进一步证实了前述观点。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变更名单后于次日凌晨生效,这是同行业的交易惯例,应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原告提交文忠劳务队与邓明见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投保人员变更名单》,证实其已在2013年3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将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邓明见、秦光亮、都邦辉、龙代金等30人变更投保人名单发送至人保永安支公司的事实。同时,申请人保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丽芳述称,其大概于2011年5月到2013年11月期间在人保永安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通过业务往来认识文忠劳务队的负责人卓文忠。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多时投保方的朱仁生(具体经办),有打电话让她去收传真件(即涉案变更被保险人清单),因为当天是三八妇女节,所以记得特别清楚。这种团体险大部分投保人都是用传真进行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别家投保单位的传真件都是有时间和号码的。但是文忠劳务队这一家却没有。后来经过保险公司调查,电信公司是有相关记录的。原告涉案名单传真时间确实是在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多。事故发生后,有听说徐峰有去过好几次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当天也有去过。对方负责人也跟其说过相关情况。具体勘查情况不清楚,但是徐峰有做相关笔录。涉案理赔申请材料不是其签收的,但是在保险公司拒赔后,是徐峰给她让她交给投保方的。实际操作中变更被保险人需要提交变更申请清单,变更申请书等材料并由投保人盖章。但其认为变更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公司收到传真件就可以生效,相关手续应在收到材料后到凌晨零点就要办理完毕。但是涉案相关手续因为经办人手头有很多业务要办理,当天并没有办理完毕。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谓传真件,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变更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即递交正式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等材料,并经保险人批注后方可生效。死者邓明见并未变更成为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提交文忠劳务队在案发后(2013年3月26日)其他被保险人变更时提交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1份、《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3份,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投保人员变更名单》因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卓文忠认为,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应该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手续,其认为被保险人的名单应在保险公司收到后就视为变更,在次日凌晨(零点)变更生效,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文忠劳务队与邓明见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但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字迹清晰并未涂改痕迹,死者邓明见的签名及所按捺的指模亦清晰可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人保永安支公司员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文忠劳务队216井小队长符金辉关于邓明见入队及死亡情况的陈述。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文忠劳务队与邓明见于2013年3月7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虽然原告提交的投保人员变更名单亦为复印件(传真件)且没有一般传真件的发送电话及时间落款,但是证人许丽某证言中明确其于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多接到文忠劳务队人员朱仁生关于变更投保人员的电话并接收了变更人员名单的传真。同时,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副总经理陈淑萍确认了2013年3月8日下午有将邓明见在内的投保人员变更情况发送给该公司的事实,作为同时期、同类型团体险变更被保险人,文忠劳务队在同一个下午向两家保险公司发出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可能性大于仅向一家保险公司发出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可能性,也较符合常理。结合文忠劳务队216井小队长符金辉在接受人保永安支公司人员询问时陈述“2013年3月9日上午7点多,我和刚到劳务队的工人秦光亮、都邦辉、龙代金、邓明见从丰海煤矿井口下井”,且秦光亮、都邦辉、龙代金、邓明见四人均出现在文忠劳务队3月8日《投保人员变更名单》上的事实。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文忠劳务队已于2013年3月8日下午已将《投保人员变更名单》(含邓明见)发送至人保永安支公司。第三,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人的变动条款中仅约定增加和减少被保险人的情形,并未对更换被保险人的情形进行约定。一方面,泰康保险三明公司副总经理陈淑萍的陈述与曾系人寿保险永安支公司员工许丽芳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团体险变更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投保人变更材料的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另一方面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进展情况通知书》及当庭提交的《死因鉴定通知书》中,人保三明分公司始终将邓明见的身份定性为被保险人,可见人保三明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邓明见已经变更为被保险人并无异议,然而在庭审中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有违保险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于只有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正式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等材料并经保险人批注后变更被保险人方可生效的抗辩主张,对于文忠劳务队这种人员变更数量较大且频繁、工作风险性极高的矿山作业行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转嫁了从投保人提交变更人员名单后至递交申请办理变更保险手续并经保险人审批期间的保险风险,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邓明见与文忠劳务队形成劳务关系,文忠劳务队在2013年3月8日下午将包含邓明见的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发至人寿保险永安支公司处,变更行为应于次日零时生效即从2013年3月9日0时起邓明见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关于被保险人邓明见发生事故及死亡时间。原告卓文忠认为,邓明见是在2013年3月9日下午左右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并死亡。提交文忠劳务队出具并经福建省永安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公司)劳工股与安监站共同确认的《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煤矿“3.9”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证实,该调查报告事故经过记载为:“2013年3月9日早班,文忠协议队在216采区+50C4S工作面作业,当班6人(小队长符金辉班长:秦光亮班员:秦中文、龙代金、都邦辉、邓明见),符金辉负责清理巷道卫生和协助跟车运输、邓明见负责运输(现场跟培电瓶车)。早晨6:00左右,符金辉等6人从班二井矿灯房领用矿灯,之后,到丰海+230工厂福利楼更换工作服,约6:30左右,班长秦光亮带领4名班员先乘车从丰副井进入+50水平216采区,小队长符金辉领材料乘次趟人车至216采区+50中巷(风门往里)第一个调车场处清理卫生。约7:20分左右,班长秦光亮等5人到工作面打眼、补柱等,约10:00左右打眼炮眼,班长秦光亮和都邦辉在工作面装约、引线,同时,安排秦中文、龙代金到运巷准备材料,邓明见到外段车场充电处开电瓶车卡煤并调空车皮。邓明见拉6部煤车(8日早班煤炭)往+50煤仓,拉至(风门往里)第一个调车场处遇见小队长符金辉,符金辉并一同步行跟车至+50煤仓卡煤。约10:40分左右,邓明见拉6部煤车到+50煤仓并卡完,同时调9部(1部装砂)车皮拉往工作面,拉至运巷车场处,小队长都金辉说:“我先卸掉砂子,再走”,邓明见说“没事,我把车皮拉进去”,约12:10分左右,车皮仍未拉到工作面装车口,班长秦文亮叫秦中文、龙代金出去查看一下,两人走至+50C4S巷拔口往里9米处,发现邓明见上半身被挤卡在电瓶车配重箱与中柱之间,前胸顶住配生箱,后背卡住打在钢棚梁上的中柱,脸部朝着配重箱,嘴角有血迹。龙代金马上对着邓明见大声喊叫,没反应,龙代金立即返回工作面叫秦光亮和都邦辉,秦中文往运巷外叫符金辉。约12:25分左右,班长秦光亮赶到现场一边马上扶住邓明见,一边叫都邦辉等3人把电瓶车推开,并将伤者抬到巷道进行施救,但仍昏迷不醒,此时,符金辉听秦中文说里面有人被电瓶车卡住了,便马上赶到现场。之后,便安排龙代金出去打电话汇报矿调度室。约12:45分,安监员罗红桥和陈亚强等5人班中汇报时听信息员说216采区有工人受伤,便马上赶到现场帮忙抢救。根据调度室记录,接到电话时间为13:10分。矿调度室接到电话后,马上通知矿领导及矿卫生所医生,矿领导接到电话后立即组织安监、生产、协议支部等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施救,同时拨打120急救中心救援。约14时20分伤员邓明见运送至井口,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认为,因死者家属在该公司出具的《死因鉴定通知书》中明确拒绝解剖邓明见尸体,故被保险人邓明见的发生事故及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对《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煤矿“3.9”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及死亡时间的证据,因为出具报告的部门与原告本身具有上下级关系,且法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该是由安监部门出具的。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有关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上报相关单位并由安监部门出具调查报告的规定,且永安煤业公司亦为文忠劳务队的主管单位,但是在邓明见因事故死亡且遗体已经火化的情况下,由永安煤业公司劳工股与安监站共同确认的《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煤矿“3.9”事故调查报告》,在本案中仅作还原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事实角度出发,而非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报告载明被保险人邓明见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10时40分至12时10分期间,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9日14时20分左右。第二,泰康保险三明公司作为承保同类险种的保险公司,其以变更被保险人是在收到变更材料后次日凌晨0时生效的行业标准,全额赔付死者邓明见的保险金,应视为其经过调查程序最终认定被保险人邓明见发生事故及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9日0时之后。第三,人保永安分公司派员自行询问文忠劳务队216井小队长符金辉关于邓明见发生事故情况时,其凭记忆陈述邓明见是在2014年3月9日0时以后发生事故并死亡的,就死亡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9日0时之后的事实陈述与前述调查报告的事故经过描述能够相符。第四,本案死者邓明见的死亡时间并非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现死者邓明见尸体已火化,在原告已尽最大举证义务证明邓明见发生事故及死亡时间的前提下,被告未能提供死者邓明见并非死亡于2014年3月9日0时之前或原告可能存在保险诈骗故意的证据。据上述几点,依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被保险人邓明见是在2013年3月9日0时之后即在涉案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并死亡的。三、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原告卓文忠认为,转让商业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邓明见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法有效。提交邓明见法定继承人邓永和、秦先珍将所持有的含邓明见保单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让渡予文忠劳务队及文忠劳务队将该保险金权益再次让渡给卓文忠的《声明书》两份、《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认为,与身份权相关的权利是不能进行转让的,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声明书》及《承诺书》不符合相关文书格式,其中确认的都是保险金的让渡,而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让渡,不能发送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的后果。本院认为,1、涉案文忠劳务队在人保三明分公司所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虽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但其性质却是商业险,而商业险除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资本融通功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转让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2、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邓明见并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且未婚无子女,保险金应作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邓明见父母邓永和、秦先珍享有。3、邓永和、秦先珍将所持有的含邓明见保单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让渡予文忠劳务队及文忠劳务队又将该保险金权益让渡给卓文忠并授权其办理理赔申请及保险金领取事宜均向人寿永安支公司出具了《声明书》,该两份《声明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完整且均已送达保险人。综上,被保险人邓明见身故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其父母邓永和、秦先珍让渡给文忠劳务队及文忠劳务队再让渡给卓文忠均有效。被告关于《声明书》及《承诺书》不符合相关文书格式,其中确认的都是保险金的让渡,而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让渡,不能发送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的后果的抗辩主张,因涉案《声明书》及《承诺书》所确定转让的分别表述为保险金受益权、保险金权益,按照文意解释应作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理解并非被告所述转让的是保险金,故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文忠劳务队与人保三明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人保三明分公司向文忠劳务队签发相应的保险单,应承担保险期间内的风险。文忠劳务队于2013年3月8日已将包含邓明见在内的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发送至人保永安支公司处,变更行为应于次日零时(从2012年3月9日0时)生效。被保险人邓明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如前所述,原告卓文忠因转让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依法可向人保三明分公司主张权益。故原告卓文忠要求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其中保险单号为1016351100017996的保额为200000元,保险保单号为1016351100017997的保额为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文忠保险金30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昕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尹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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