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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4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3时许,黄凯和被害人乔某到保定市南市区恒祥大街88号“单行道”商务交友会所娱乐,被害人乔某为黄凯与会所保安发生争执一事向会所经理侯某(已起诉)理论,因言语不和击打侯某(已起诉)脸部一拳。侯某(已起诉)、李某(已起诉)指使该会所保安被告人陈某及张从套(已起诉)等人追到会所门口南侧便道附近,脚踢被害人乔某身体,致被害人乔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纵膈气肿、双侧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单位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保定市南市区“单行道”商务交友会所与黄凯、乔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黄凯、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整,黄凯、乔某对“单行道”商务交友会所员工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孟某、孙某、胡某、侯某、李某、张从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乔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单位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