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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成、刘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成,刘玉芳,赵付庆,龚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776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玉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付庆,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曹县。被告:龚凤英,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成、刘玉芳、赵付庆、龚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效春,人民陪审员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马成与被告赵付庆、龚凤英联保,于2012年12月31日从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25‰,被告刘玉芳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马成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90.46元、10000,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9493.83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49609.5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成、刘玉芳偿还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49609.5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赵付庆、龚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成辩称:我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原告菏泽农商行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我。被告刘玉芳未答辩。被告赵付庆辩称:我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原告菏泽农商行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我。被告龚凤英辩称:我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原告菏泽农商行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该联户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成员在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若需退出联保小组,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和贷款人一致同意后方可退出,并继续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马成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表示当被告马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刘玉芳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成、赵付庆、龚凤英各分别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25‰,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联保人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在该合同中共同承诺了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12年12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成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并在被告马成的确认下,向被告马成在菏泽农商行账号为62×××23的账户中转入资金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马成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90.46元、10000,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9493.83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49609.5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对上述证据、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菏泽农商行并未将借款发放给其本人。被告刘玉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成签订的《借款凭证》,被告刘玉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马成、赵付庆、龚凤英称原告菏泽农商行并未将借款发放给其本人,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并与本案书证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被告马成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刘玉芳和保证人赵付庆、龚凤英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成、刘玉芳偿还借款本金149609.54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再自2013年4月1日起,按19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再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再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17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再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7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再自2014年4月1日起,按159609.54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再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49609.54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149609.54元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9493.83元),并由赵付庆、龚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刘玉芳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9609.54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再自2013年4月1日起,按19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再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再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17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再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7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再自2014年4月1日起,按159609.54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再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49609.54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149609.54元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9493.83元。被告赵付庆、龚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付庆、龚凤英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马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马成、刘玉芳、赵付庆、龚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