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与杨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王贵勤,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系张华元之妻,住襄阳市。原告张国文,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国靖,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昆,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胡云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与被告杨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杨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杨昆驾驶鄂FE8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内环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华元撞到,造成张华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华元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11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E8C**号车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22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54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20264元,主张赔偿417012元。其中,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杨昆按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分担;先前支付原告的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有合法车辆、合法驾驶人及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核减;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分担;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杨昆驾驶鄂FE8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内环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华元相撞,造成张华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华元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昆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张华元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而是从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杨昆与张华元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华元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1848.22元、抢救费285元,合计2133.2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上23时死亡。2015年6月11日,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华元妻子王贵勤属7级伤残,相当于丧失劳动能力40%。事故后,杨昆支付给原告5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30000元是杨昆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另查明,张华元,生于1956年7月11日,生前从事服务行业,个人经营了小吃店,工作地点为襄城区麒麟村。肇事车辆鄂FE8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杨昆所有,该车辆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杨昆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华元、杨昆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张华元受伤、车辆受损。后张华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昆、张华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杨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33.22元、丧葬费21608(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523元(24852元/年×20年+16681元/年×20年×40%÷3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586264.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计2133.22元;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12133.22元。不足部分474131元,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284478.6元。不足部分中另40%即18965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396611.82元。杨昆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故杨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昆垫付的50000元中,30000元是杨昆自愿补偿给原告,另2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杨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缺席判决的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各项损失共计396611.82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要求被告杨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返还被告杨昆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292元,由原告王贵勤、张国文、张国靖负担592元,被告杨昆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梁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