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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影与孟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孟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影,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孟宪文,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影诉被告孟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与被告孟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由于被告没有能力给付,于2008年又为原告补写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告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宪文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宪文承担。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给付,于2014年7月30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款人孟宪文,2014年7月3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原被告的身份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2014年7月30日)为准。关于被告提出不欠钱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影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