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成等与郑某某、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成,吴某华,吴某燕,郑某某,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成,男,汉族。原告:吴某华,男,汉族。原告:吴某燕,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生,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吴某成、吴某华、吴某燕诉被告郑某某、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人章忠元,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生、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人吴某某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经营农机修理。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到原告的修理部给拖拉机拖斗轮胎充气,在充气过程中,轮胎上的钢圈迸出击中吴某某的头部,致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吉木萨尔县农机局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认为,该拖拉机的钢圈存在陈旧性的破损且焊接不牢,是造成钢圈迸出的主要原因,而且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拖拉机所牵引的挂车右侧轮辋存在瑕疵,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2、丧葬费24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3000元,合计494280元,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395424元。被告郑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0日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发放扶贫煤,我借用被告管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的拖斗拉煤,在途中我发现拖斗轮胎缺气压,我驾车去吴某某的农机修理部充气。在充气时钢圈迸出致吴某某死亡。在充气前,我已告知轮胎钢圈存在瑕疵,而且吴某某没有按照正确的充气要求操作,应当拿铁棒将车圈卡住再充气。吴某某未采取安全操作防范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某辩称:2014年10月被告郑某某要借用我的四轮拖拉机车斗,我就借给了他。该事故是在借用我拖斗期间发生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农机局对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派出所对郑某某、杨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郑某某驾驶拖拉机到吴金福的农机修理部充气,在充气不到一分钟时间,轮胎钢圈迸出造成吴某某死亡。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郑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2、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吴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肇事挂车右侧轮轮辋存在瑕疵,该瑕疵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在其使用期间车斗轮胎是好的。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受害人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2014年没有审验营业执照,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二工镇头工街东村烧房庄子东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系该村民小组村民,从春天到秋天一直在家种地务农,秋天庄稼收获完后给别人打工补胎。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作为村民小组不能证明吴某某春天种地,秋天给他人打工。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某某借用本村村民被告管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去拉煤。在途中,被告郑某某发现该牵引挂车右侧轮胎缺气,就驾车前往吴某某经营的“吴师农机修理部”充气。��某某在充气时,轮胎锁圈、挡圈断裂迸出砸伤其左面颅部,遂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某某支出抢救费800元。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意见为:吴某某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拖拉机肇事时所牵引的挂车右侧轮轮辋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存在瑕疵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新XX号拖拉机肇事时所牵引的挂车右侧轮轮辋存在瑕疵;2、新XX号拖拉机肇事时所牵引的挂车右侧轮轮辋存在瑕疵,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头系。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吴某某妻子,原告吴某成系吴某某长子,原告吴某华系吴某某次子,原告吴某燕系吴某某之女,均系���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10日受害人吴某某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了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吴师农机修理部,经营范围:农机修理、农机配件零售。但该营业执照2013年、2014年未审验。2014年12月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头工街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系我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烧房子东村村民,其从春天至秋天一直在家种地、务农,秋天庄稼收获完后给别人打工。”双方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在给轮胎充气时,为了安全起见,应当在钢圈孔内插入一根粗钢棒,锁住锁圈和挡圈,而且应当让挡圈朝向地面或其他障碍物,防止充气时,锁圈、挡圈高速弹出伤人。受害人吴某某作为农机修理从业人员,应当看到该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轮胎锁圈、挡圈非常陈旧,根据经验应当意识到轮胎锁圈、挡圈存在瑕疵或者已过报废期,充气具有较大的危险,但其在充气过程中未按充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亦未能充分注意到充气压力,致使压力过大造成锁圈、挡圈断裂迸出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管某某作为牵引挂车所有权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轮辋,且在给被告郑某某出借挂车时未将此安全隐患告知借用人,借用人又未将此安全隐患告知承修人吴某某,对因充气造成锁圈、挡圈断裂砸中受害人吴金福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困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生前从事个体农机修理,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虽在2013年、2014年未审验,但就此不能否认其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被告郑某某辩称,受害人吴某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受害人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2、丧葬费24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4人×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844元;二、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1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772元,由原告负担5712元,被告管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国审 判 员 李 孟 坤人民陪审员 阿吾汗·巴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