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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思南县支行诉被告余长会、游玉先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思南县支行,余长会,游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思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胜尧,该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秀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余长会,男,1970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游玉先,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思南县支行诉被告余长会、游玉先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思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会、游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长会于2012年12月10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该贷款可循环使用3年。被告余长会在偿还第一次贷款后于2013年12月17日又向我行贷款3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其未按时偿还该贷款。现特起诉要求被告余长会偿还贷款3万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尤玉先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长会、游玉先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余长会、游玉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余长会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以及被告游玉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原告追收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真实客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余长会、游玉先以两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长会提供小额贷款3万元,在三年之内可循环使用,每次循环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内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超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在此三年内,被告游玉先对被告于长会在最高限额3万元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余长会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余长会按期偿还了该贷款并第二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至今被告余长会未按期偿还该贷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长会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余长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尤玉先应当对被告余长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游玉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余长会、游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