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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蒙志花与史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蒙志花。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志花诉被告史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史小波、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志花诉称,2015年5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史小波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荔浦县城往龙口方向行驶至马仔头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打左方向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B×××××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小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志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9119.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19.95元;误工费17137.38(173×99.06)元、护理费5052.06(51×99.06)元、伙食补助费5100(51天×100元),共计46409.39元。被告史小波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小波辩称,答辩人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当在取得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的赔偿款中将此款退回给答辩人。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但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其主张的医疗费无法证明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医疗费总额应扣除20%的乙类药和自费药的费用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51天;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史小波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荔浦县城往龙口方向行驶至马仔头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打左方向与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B×××××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史小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史小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史小波的行为存在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史小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志花无责任。原告蒙志花受伤后,于2015年5月8日至6月8日、同年6月11日至6月29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医院诊断:胸12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119.95元,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7月14日原告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6409.39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小波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史小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保险为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21日13时至2016年3月21日13时;该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3月22日0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小波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7月1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蒙志花,1972年11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志花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19119.95元、误工费11580.62(173天×66.94元)元、护理费3413.94(66.94元×51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51天×100元)元,共计39214.51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蒙志花造成其主张的各项损失39214.5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24994.56(11580.62元+3413.94元+10000元)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219.95(39214.51元-24994.56元)元。被告史小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上述损失;因其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在该险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7137.38(99.06元/天×173天)元、护理费5052.06(51天×99.06元/天)的诉讼请求,为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因此,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按总额减除20%的自费药和乙类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小波垫支给原告蒙志花的相关费用12000元,原告应在取得的赔偿款中将此款退回给被告史小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994.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219.95元,合计39214.51元给原告蒙志花;原告蒙志花在取得的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史小波原垫支的相关费用12000元。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史小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冯瑞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叶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