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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姚夫军,万克美,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庆森,潘为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9-6号。法定代表人:孙良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经理。被告:姚夫军。被告:万克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基地中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庆森,董事长。被告:于庆森。被告:潘为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被告:孙志成。被告:张继云。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兴大铸造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塑胶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森工贸公司)、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明、盛飞,被告环宇塑胶公司、姚夫军、万克美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福森工贸公司、于庆森、潘为菊委托代理人于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孙志成、张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4日,原告代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700000元和2280510.7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代偿款2280510.71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偿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塑胶公司、姚夫军、万克美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代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偿还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不在反担保的范围,律师费、送达费无法律依据。被告福森工贸公司、于庆森、潘为菊辩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孙志成、张继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大铸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合同编号建日五莲借字(2014)第17号)提供担保,担保费100000元,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应按约还款,否则原告代偿后,被告兴大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以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合同编号建日五莲借字(2014)第1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与被告兴大铸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7.8%。2014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如约向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兴大铸造公司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已另案处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280510.71元。2014年1月20��,原告与被告兴大铸造公司、福森机械公司以及环宇塑胶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贷款(合同编号建日五莲借字(2014)第17号)提供担保,被告福森机械公司、环宇塑胶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付的未清偿的贷款人全部款项、被告兴大铸造公司的违约金、原告垫付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分别在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和捺印,为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代��后产生的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利息标准的2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时查明:2014年3月28日,五莲县福森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五莲县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向各被告主张2014年12月4日的代偿款2280510.71元、按代偿款10%计付的违约金228051.071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2280510.71元的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提交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称因原告违约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系其过错造成,不在被告的保证范围;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还款情况说明不能显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无法证明原告代偿的真实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代偿款利息过高;委托代理合同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真实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还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银行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系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兴大铸造公司未按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的贷款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280510.71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兴大铸造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按照原告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其余各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系代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产生,该款项系被告兴大铸造公司违约产生,原告作为从合同义务人,其行为依附于主合同,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且其代偿的款项未超出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在各被告反担保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兴大铸造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其余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未按约偿还贷款而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部分主张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银行收款回单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大铸造公司、孙志成、张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80510.71元;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对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偿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4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姚夫军、万克美、于庆森、潘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润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