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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森林与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刘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郑XX,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刘XX,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以下简称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大楼广场东有祖宅一处,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1983年原告拆除旧房在原址建成北房砖窑四孔,西房改造为大门和厨房。1992年原临汾市人民政府土地调查登记时,核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14107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79.30平米,北至后墙齐与大路相邻,西至山墙外齐与村委会大楼广场东的大路为邻。1995年原村委会主任周安生以规划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生活居住的房屋拆除,经镇政府督办,村委会才同意给原告补偿,并约定原宅基地仍归原告使用。1996年9月村委会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成配电室两间。1997年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成东房两间半。2008年村委会再次未同原告协商,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成两间卫生所。2014年8月原告筹集资金购买青砖等原料,在宅院地基上建厨房和院墙,被告村委会阻挡,时任村委会主任朱文伟将原告暴打致伤,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搞卫生为名,强行将原告院内堆放的青砖6000余块,原煤、白菜等用装载机铲走毁掉,将原告及家人殴打。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为祖遗宅基,且有1992年人民政府核准登记为证,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符合村内规划,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应依法归还,被告无权阻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停止妨碍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青砖、原煤、白菜等物品的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村委会大楼广场东边有宅院一处。村委会于1995年与原告协商,依据村委会规划,要新建配电室,需将原告的旧宅拆除。并于1996年8月14日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修路拆除张XX房子一事,经村委会与对方协商,村委会给森林解决青砖两万块,地基17X36米,现金500元,一次了解,再不纠缠。旧房地基由村委规划后,剩余部分先由张XX建房。张XX在两年内不建,再让别人建。”协议生效后,双方履行了二十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5000元损失,实际情况是原告的旧宅拆除后,早已迁至新居。却又在广场东原被拆地基上私自堆放杂物,使本来清洁的广场脏乱不堪,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春节将杂物清除。同时,原告对损失的主张也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在北刘村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北房砖窑四孔,西边为大门和厨房。1992年原临汾市人民政府土地调查登记时,核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14107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东至山墙外和李金鱼为邻,南至墙外与路相连,西至山墙外齐与路相连,北至本宅后墙齐与路相连),用地面积为279.30平米。1996年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规划修建配电室,需要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于是双方于1996年8月14日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修路拆除张XX房子一事,经村委会与对方协商,村委会给森林解决青砖两万块,地基17X36米,现金500元,一次了解,再不纠缠。旧房地基由村委规划后,剩余部分先由张XX建房。张XX在两年内不建,再让别人建。”协议达成了,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在原告地基上建起了配电室,并给原告新批地基一块。2015年2月18日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研究决定清理广场周边堆放的杂物,将原告张XX堆放房院外的青砖等物品清理、毁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建房时曾遭到被告的阻挡。经本院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占用原告旧宅基地一事已于1996年达成了书面协议,并且村委会也给原告重新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庭审中原告也对此事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有了新的宅基地后,村委会应将本案诉争的旧宅基地收回,重新规划、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清理原告堆放的青砖等杂物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北刘村村民,应当爱护村子的环境,保持村内的整洁、卫生。由于原告堆放的青砖等杂物影响到村内的整洁,村委会可以将杂物统一堆放到适合的位置,而不应将物品毁损,故被告应对其毁损的物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及现场照片,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损失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