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宁宁与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24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极餐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4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吃极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韩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入职吃极餐饮公司,从事厨师一职,2015年2月韩某某离职。2015年7月2日,蔡某向王某甲、韩宁等6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甲等以上人员共计欠款工资87950元,该欠条列出吃极餐饮公司所欠6人工资情况,其中,欠发韩某某工资5400元。王某甲、韩某某等人在工资列表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未发。该欠条加盖吃极餐饮公司印章。韩某某称蔡某系吃极餐饮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法定代表人李红梅丈夫,蔡某在欠条中按下手印。2015年7月9日,韩某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韩某某遂诉至本院。欠条载明吃极餐饮公司尚欠韩某某54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5400元。如果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