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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光熔与钟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光熔,钟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626号申请执行人谢光熔。法定代理人谢有林。被执行人钟汉斌。本院在执行谢光熔申请执行钟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6542.27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文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