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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令超与李立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超,李立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李令超,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立化,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令超与被告李立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超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4年11月还款。另外被告多次领取原告保险分红款4700元未给付原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偿还欠款47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份。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领取原告保险红利款47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李立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合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4年11月份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另外,被告多次领取原告保险红利款未给付原告,双方经核对共计47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偿还欠款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8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保险红利款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令超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欠原告保险红利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李立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锋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