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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潘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金某某亲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祖传秘方药品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祖传秘方药品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祖传秘方药品转让费13000元,被告不得再转卖或自己经营该祖传秘方药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祖传秘方药品转让费13000元,并以每月2000元租金租赁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该药品。2015年2月2日,原告办理了该祖传秘方药品经营营业执照,成立了潘氏脐疗养生馆。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仍在继续经营和销售该祖传秘方药品。由于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祖传秘方药品协议的效力,如协议依法确认无效,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祖传秘方转让款13000元,赔偿原告因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其出售给原告的系保健用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其同意,但原告要求其退回收取原告祖传秘方药品转让费13000元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其不同意。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祖传秘方药品买卖协议,同时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祖传秘方转让费1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祖传秘方药品买卖协议及原告给付被告祖传秘方转让费13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条1份,金额为400元。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又将该祖传秘方药品出卖给他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又将该药品卖给他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该祖传秘方的合法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系保健按摩服务,与原、被告双方买卖经营该祖传秘方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收据1张,金额为24000元。证明为了销售、经营该祖传秘方,原告租赁房屋交纳1年房租费2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经营、销售该祖传秘方的合法性,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名片1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祖传秘方的名称与被告名片上相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卖的是保健品不是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U盘一个。证明被告将该祖传秘方药品卖给原告后,其又将祖传秘方药品转卖给了他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的不合法,被告卖给他人的药方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此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金某某为甲方,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1份,内容为:“1、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祖传秘方脐疗肾保健祖传秘方以13000元卖给乙方所有,款项已付清。2、买卖协议达成后,甲方不得将秘方再次转让或自己经营”。因原告在经营和销售该祖传秘方药品时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祖传秘方买卖协议的效力,如果该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被告立即将收取原告祖传秘方转让款13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给原告租赁房屋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被告签订该祖传秘方买卖协议时均没有药品经营合法手续。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取原告祖传秘方转让款13000元。另查明,被告未持有医药审批手续及合法经营祖传秘方药品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脐疗肾保健药品祖传秘方,因未经医药部门审批及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祖传秘方药品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因此买卖行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出售的祖传秘方药品的合法性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即20%的责任。原告此次主张被告退还祖传秘方药品转让费13000元,因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承担该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0400元(13000元×8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及装修费2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其未收取原告13000元转让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祖传秘方药品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某某、王某某祖传秘方药品转让费10400元(13000元×80%);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255元,原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华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