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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郭燕,倪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1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中庆,经理。被告倪中庆。被告郭燕。被告倪伟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郭燕、倪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婧,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倪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等。同日,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利率上浮66.67%,贷款月息为8.333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1日,如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余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9189.3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当被告方违约不能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倪中庆、郭燕、倪伟民为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在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提款申请1份,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提款200万元。5、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按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其指定账户。6、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及利、罚息2009189.37元。7、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倪中庆、郭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中庆与被告倪伟民系父子关系。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8000元。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现无力偿还。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燕、倪伟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等。同日,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利率上浮66.67%,贷款月息为8.333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1日,如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余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9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09189.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8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中庆、郭燕、倪伟民对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燕、倪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09189.37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被告倪中庆、郭燕、倪伟民对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7元,由被告丹阳市瑞泰车业有限公司、倪中庆、郭燕、倪伟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