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先伟诉李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伟,李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5号原告朱先伟,男,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峰,男,生于1977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先伟诉被告李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李伟峰、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伟诉称,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胡银彪驾驶被告李伟锋的豫KP57**号车辆在禹王大道与颍川大道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将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禹州市交警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S06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银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李伟峰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了13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朱先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先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胡银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先伟无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朱先伟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过程;4、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朱先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4423.46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先伟花费的交通费;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费用。被告李伟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入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先伟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李伟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先伟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伟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朱先伟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故本院认为原告朱先伟的误工时间应为15日。对原告朱先伟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伟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朱先伟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伟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定额票,看不维修的哪个车辆,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朱先伟的摩托车确实受有损失,故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胡银彪驾驶被告李伟峰所有的豫KP57**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先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胡银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先伟无责任。原告朱先伟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423.46元。原告朱先伟住院治疗期间,朱超航负责护理。豫KP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胡银彪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银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先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KP5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先伟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4423.46元,被告李伟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患有糖尿病,应扣除相关费用,但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8837.46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先伟5323.46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先伟251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朱先伟1000元。原告朱先伟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峰为原告朱先伟垫付医疗费1300元,减去被告李伟峰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及其自愿补偿给原告朱先伟的150元,下余的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伟峰,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朱先伟支付773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先伟7737.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伟峰11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朱先伟承担125元,由被告李伟峰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