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欢与高扩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高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欢,男,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崔桥镇被告高扩军,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高运青,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原告刘欢与被告高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被告高扩军全权委托代理人高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3年6月起在被告经营的枫叶红美发店做工,期间被告要求员工入股枫叶红美发店,要求每个员工必须拿钱。实际上是向员工借款。兼于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借给被告40000元,签订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应付利息568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6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80元,及4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2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这些借款是事实,但这两笔借款事��上还有提成,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已支付给原告了。因现在我们资金出现了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愿意缓期给付原告,每年25%给付。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0日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39。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入股分红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第三条约定定期1年入股分红5680元。从入股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入股金结清之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连锁经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入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2、2014年11月15日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640。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入股分红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条约定定期3年入股分红600元。从入股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入股金结清之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连锁经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入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被告高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属实,但这两笔借款事实上还有提成,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已支付给原告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高扩军是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刘欢原是被告美容美发店的员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现金40000元,以入被告高扩军所开办系列连锁店股份形式与被告签订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39。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刘欢向被告提供入股分红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第三条约定定期1年入股分红5680元。从入股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入股金结清之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为连锁经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入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刘欢再次向被告高扩军提供现金20000元,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40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入股分红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条约定定期3年入股分红600元。其它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另查明,原告刘欢在向被告高扩军提供上述两笔借款时,被告高扩军支付给原告刘欢有提成,每10000元提成480元,即40000元的提成是1920元,20000元的是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欢向被告高扩军提供经营资金,定期本金和享受固定分红,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的用途及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欢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扩军提供借款,被告高扩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提成不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要素,该提成的性质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一种形式,该形式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提成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扩军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刘欢要求被告高扩军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请求被告高扩军支付约定的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借款本金3808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月息11.8‰,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高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借款本金1904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月息10‰,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刘欢负担25元,被告高扩军负担7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