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习正、张金葵等与九江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正,张金葵,九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史习正,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长虹大道。原告张金葵,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九江市长虹大道。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庐山区十里大道138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生,市长原告史习正、张金葵诉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习正、张金葵诉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2010年10月10日,九江市房产局拆迁办公告后,房屋被浔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原告因心脏病发作,被迫于2011年3月27日与该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2014年4月,用于安置的“花果园”小区竣工,但该地段等级低于原告拆迁地段,原始九江化工厂的旧址,环境严重污染,小区附近30米处有一变电站,产生电磁辐射,协议签订时没有约定原告承担公摊面积,现不按合同约定缩小被拆迁户户型,要求公开拆迁户分户补偿情况,要求在原地还房,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不能停发过渡费。为此,原告等人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回复,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夫妇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行政复议申请,也为因任何行政复议向他们做出过任何回复。原告所称回复实为原告因不服浔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所作出的《关于史习正等浔阳楼片区被征收户有关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而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时,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史习正、胡桂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该意见为处理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同时明确地告知当事人,若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原告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史习正、张金葵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夏忠民代理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蔡妃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