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安么牛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么牛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女,生于197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当天中午、下午、晚上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三次价值分别为30元、20元、2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吉安么牛扎的上衣右侧包内搜出毒资260元,从其床上搜获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及一把其用于分割毒品的剪刀。民警对查获的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净重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安么牛扎作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吉安么牛扎于当天中午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当天下午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当天晚上又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吉安么牛扎的上衣右侧包内搜出毒资260元,从其床上搜出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及一把其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民警对查获的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净重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安么牛扎贩卖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22时2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匿名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布拖县补尔乡日尔村一组23号住宅内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吉安么牛扎,将其依法传唤至布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调查。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上衣右侧包内搜出毒资260元,从其床上搜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5个零包毒品及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处查获的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1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处查获的5个零包毒品可疑物0.3克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搜查照片、现场方位照片、指认毒品、剪刀、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安么牛扎辨认,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中午王某某向吉安么牛扎买了10元的三个零包毒品一共花30元、下午买了10元的两个零包毒品一共花了20元、晚上买了10元的两个零包毒品一共花了20元。2015年3月8日晚上22时20分左右,王某某在拖觉镇补尔乡日尔村附近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吉安么牛扎。10、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吉安么牛扎为了以贩养吸,从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手中买了100元的毒品后分成零包毒品在布拖县补尔乡自己家中进行贩卖,先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不同的吸毒人员。都是10元一包,有的是买两包走,有的是买三包走,还有一些男的买一包走,刚刚将一个零包毒品以20元的价值卖给了一个吸毒人员,随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吉安么牛扎上衣右侧包内搜出毒资260元,在其床上搜出5个零包毒品和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吉安么牛扎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安么牛扎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安么牛扎在庭审中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的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安么牛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春 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