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香梅与伍君、伍礼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香梅,伍君,伍礼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17号原告:廖香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华,男。(系原告廖香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清,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君,男。被告:伍礼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香梅与被告伍君、伍礼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廖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华、杨绍清,被告伍君、伍礼胜,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香梅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111138.1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伍君驾驶湘*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周家台村七组路段时,掉头驶入公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的肖时中驾驶并搭乘肖建长和原告廖香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时中、肖建长和原告廖香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和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8万元。原告廖香梅的伤情经湘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时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香梅无责任。被告伍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君、伍礼胜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关于非医保用药,建议按20%的比例核减,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20分,被告伍君驾驶被告伍礼胜所有的湘*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周家台村七组路段时,在掉头后驶入公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的肖时中驾驶并搭乘肖建长、原告廖香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时中、肖建长、原告廖香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香梅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1822.34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香梅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廖香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右指骨及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016年9月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6]0608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肖时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香梅无责任。被告伍君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伍礼胜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伍君、伍礼胜向原告方已经支付11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廖香梅对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伍君、伍礼胜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廖香梅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案外人肖时中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肖时中系原告廖香梅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发票、保险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廖香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计算为71822.3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人·天×34天×1人);4、营养费,根据病历资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考虑2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香梅的护理期限至评残日的前一日(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192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24438.1元(46458元/年÷365天×192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护理期限超过法律的规定,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护理周期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廖香梅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的数额为7158元(11930元/年×10%×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且原告年龄关系需要租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年龄偏大,需要轮椅器具康复治疗,且提供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残疾器具费1480元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0138.44元。二、关于原告廖香梅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6]0608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肖时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香梅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被告伍君负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肖时中负事故3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廖香梅放弃对案外人肖时中的赔偿要求。被告伍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廖香梅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再按责任划分。被告伍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扣除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2200元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廖香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30138.4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赔付40076.1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76.1元。原告廖香梅的其余损失80062.34元(130138.44元-50076.1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1073.3元[(71822.34元+12000元-10000元)×15%)]及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46752.3元(80062.34元-11073.3元-2200元)×70%,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廖香梅共计赔偿96828.4元(50076.1元+46752.3元),因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廖香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86828.4元(96828.4元-10000元)。原告廖香梅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伍君负责赔偿70%,即9291.3元(11073.3元+2200元)×70%,因被告伍君已经向原告廖香梅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1708.7元(11000元-9291.3元)原告廖香梅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香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3013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76.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752.3元,共计赔偿96828.4元,剔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6828.4元;二、由被告伍君赔偿原告廖香梅各项费用损失9291.3元,被告伍君已经向原告廖香梅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1708.7元,由原告廖香梅予以返还。以上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三、驳回原告廖香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伍君负担1800元,由原告廖香梅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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