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志峰,系被告人张某丙父亲。辩护人张志胜,系被告人张某丙伯伯。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民强,系被告人王某某父亲。辩护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人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牛景芳,系被告人牛某某母亲。辩护人牛增考,系被告人牛某某父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甲因在QQ群聊天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程晓东(终止侦查)等人,在元氏县常山广场附近持械与赵某甲等人斗殴。在追打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三人未果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随后又将赵某甲等三人遗留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骑走。经侦查查明,该摩托车系元氏县南因镇南凡村赵盼2011年2月19日以3600元购买的本田110摩托车,发动机号:08080021,车架号:LWJXCHL0484101119,扣押该车时,发动机号、车架号均已遭到人为破坏。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经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甲因在QQ群聊天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等人,在元氏县常山广场附近持械与赵某甲等人斗殴。在追打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三人未果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随后又将赵某甲等三人遗留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骑走。该摩托车系元氏县南因镇南凡村赵盼2011年2月19日以3600元购买的本田110摩托车,发动机号:08080021,车架号:LWJXCHL0484101119,扣押该车时,发动机号、车架号均已遭到人为破坏。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赵某甲。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还有张某乙、“东东”(具体名字我不清楚)约好到我家玩。在县城混,为了防出事,他们让我准备好6根钢管放到了张某丙的车上,张某丙车上原有一把砍刀和几根镐把。后来我们四人就到元氏县大森林KTV唱歌,期间,我用手机登陆QQ群里用语音聊天,群里一个人骂我,我们就在QQ上互骂,我给了对方我的电话号码,他们给我打电话,我们都说出来打架,就约在常山广场附近打架。我电话联系了耿小东和牛某某,然后我们四个人开车接上耿小东和牛某某,先到了常山广场,期间,又开车接了耿晓东的一个朋友,我和对方一直电话联系,对方称快到广场了,我们七人每人从张某丙车上拿了一个工具,其中一人拿的砍刀,六人拿的钢管。半小时后,对方大约十个人左右,乘五、六辆摩托车到了,他们下车之后我们就打了起来,对方看我们拿着砍刀和钢管就逃跑了,留下一辆摩托车在地上,我们一边追一边抡着钢管和刀子,之后,张某乙或“东东”骑走了对方摔在地上的那辆摩托车,我和牛某某和张某丙坐上了张某丙的车各自回家了,耿晓东和他的朋友不知何时离开了。2、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东东”一起从赵县来到元氏,去元氏县槐阳大街刁家五香鸡门市找张某甲,从张某甲家拿了5根钢管放到“东东”车上,然后我们四个人去唱歌了,期间张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张某甲和对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然后,张某甲就跟我们说要去广场,“东东”开车拉着张某甲又带了一个人,我们五个人在广场等着对方来,一会儿,见十个人左右乘四辆摩托车来到广场,我们从车上拿了钢管、砍刀就追着对方打,应该是打到对方了,对方一看我们拿着砍刀和钢管就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着他们,一边追一边抡着钢管、砍刀,追了一会儿他们都跑了,他们跑的时候留下一辆摩托车没骑走,我把对方丢下的那辆摩托车骑到了赵县西门大队。3、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晚,我们每人手里拿一根钢管子(我经常晚上出去为了防身用,一直在车上放着)朝对方抡,我打到一名陌生男子的手臂。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来投案,我在元氏县县委门口跟着张某甲和别人打架,对方来了12个人,有人拿东西喷我们,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们五个人就拿着钢管上去跟他们打架。是张某乙把留下的摩托车停到赵县西门大队诊所的院子里了。5、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12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急事,我从家下楼出去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甲的赵县哥哥正等着我,他们开一辆浅黄色的老年代步车,我上车后,他们到元氏县郭村又接的程晓东,张某甲跟我和程晓东说:“有人找我事呢,咱们去常山广场看看。”我们就一块往常山广场走,在路上程晓东说:“咱们人不够,到了广场后你们下来我再去接一个人。”到了广场后张某甲和张某丙、还有张某甲的哥哥下车了,我和程晓东和“东东”就开车去元氏县诺亚方舟接上了程晓东的朋友,一块去了常山广场,到了常山广场后张某丙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我拿了根镐把,剩下的他们五个人都是拿的钢管,我们就在常山广场门口等了约二十多分钟,看到从西边过来四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上坐有2到3名男子,我们看他们人多,程晓东和他的朋友就直接跑了。我们五个人也就往广场西边的便道停车方向走,紧接着我就听到对方有人说:“就是他们”,他们就往我们这边骑,到了我们跟前后,第一辆摩托车摔倒了,车上的三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个东西朝我们喷了一下,我就感觉嗓子特别干,紧接着张某丙带头,我们就上去用手中的刀、钢管、镐把抡对方,对方打不过我们就往东跑,后面三辆摩托车上的人没下车扭头也向东跑了,我们在后面追他们有二十多米远,没有追上,就返回来了,看到他们倒在地上的摩托车,“东东”和张某甲的赵县哥哥把摩托车骑走了。6、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年9月12日晚上21点左右,我、徐泽朋和赵某乙到元氏县棒棒糖唱歌,期间,我和徐泽朋用手机登陆QQ聊天,有个QQ信息说“都他妈闭嘴”,之后我和徐泽朋就骂他,这个人就问我在哪,要打我们,我就要了她的手机号,给他打电话,他让我们过去打架,约定到元氏县常山广场,我们三人合骑摩托车刚到元氏县县委门口,就接到电话说,有伙人拿着刀找你们去了,让我们赶紧走,之后赵光泽骑着摩托车就打算走,着急时摩托车给倒地了,三个人都摔地上了,这时,从西边过来了7、8个男的,有4、5个人手中拿着刀和铁管上来就砍和棒,我们三个人就往西边跑,他们在后面就追,没追上我们。7、证人徐泽朋、赵某乙证言与赵某甲证言一致。8、证人程晓东证言: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出来玩,之后他就和“老牛”和另三名赵县男子开车来我家接的我,车到元氏县常山路时,张某甲说:“有人找我事里,咱们在常山广场打架里”,我跟张某甲说“就咱们这几个人太少,我再找个人吧”,之后,我和“老牛”和赵县的一名司机接的“二德”,到常山广场下车后,张某甲就给我和“二德”每人一根钢管用来打架,他们几个也拿类似的工具,我和“二德”看情况不对,把手中的钢管扔到草坪里走了。证人尹腾楠证明:在西门大队里面停放的那辆摩托车是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等人在和元氏县城的人打架时骑的对方的摩托车。9、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10、户籍证明:张某甲,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张某乙,曾用名张建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张某丙,男,1997年2月9日出生;王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牛某某,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11、庭审笔录。12、被告人张某甲情况说明。13、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5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指挥多人持械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五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银菊陪审员 次如萍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