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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春与薛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袁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静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与被告薛静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薛静林,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夫南路与航空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薛静林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静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静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静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袁春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180元的陪护费应予以扣除,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修理费8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袁春是由其妻子洪津津进行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袁春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180元的陪护费应予以扣除,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修理费8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袁春是由其妻子洪津津进行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39分左右,原告袁春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夫南路与航空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薛静林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袁春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23067.3元,被告薛静林垫付5000元。同年6月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静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2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袁春交通事故致动眼神经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颈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袁春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薛静林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春长期居住于建湖县钟庄街道标杆小区13号楼301室,并以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乘客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春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薛静林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维修发票、购房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薛静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居住于建湖县钟庄街道标杆小区13号楼301室,并以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乘客为生,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按每日89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720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其损失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维修发票证明,对实际合理维修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依法享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庭审中提出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实际损伤和经过医疗单位治疗稳定后的康复情况,并依据相关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67.3元(其中被告薛静林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合计1290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37元,由被告薛静林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赔偿4871元(取个位整数),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薛静林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9018元中的112652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支付被告薛静林垫付款5000元,上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袁春负担484元,由被告薛静林负担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