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治良(已判刑)在柘城县岗王乡双庙村,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占用岗王镇双庙村的土地11.44亩建造厂房。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人范某某所占用11.44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造成11.44亩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将该厂房租赁给河北省无极县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加工生产皮革,明知该皮革厂无营业执照、无排污设备、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并将生产皮革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惠济河内,而且负责该厂与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工作。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监测分析结果为:车间排口污水重金属总铬含量为37.9mg/L,六价铬含量为0.005mg/L;暗排口污水重金属总铬含量为22.8mg/L,总铬含量为分别超标25.2倍和15.2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治良供述,证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现场图、照片,商丘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分析结果报告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治良(已判刑),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占用岗王镇双庙村的土地11.44亩建造厂房,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范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所占用11.44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构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范某某将建造的厂房,故意租用给李某甲等人,且明知李某甲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在该厂内生产、加工牛皮,将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惠济河中,而且负责该厂与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工作,经检测重金属铬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扣除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羁押日期1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