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费行简与钟小敏、钟继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行简,钟小敏,钟继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费行简。委托代理人: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敏。被告:钟继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行简诉被告钟小敏、钟继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钟继悦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伤残等级及三期)及其眼部损伤与其所受外伤关联度(以下简称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追加钟继悦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5日准予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三次庭审,原告费行简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雄、被告钟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继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等人冲进原告店铺,将原告眼睛打伤,造成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013年7月5日,被告钟小敏赔偿原告10348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895.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6031.51元(其中,医药费63132.18元、交通费11350元、误工费51931.83元、护理费8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当庭增加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已扣除被告钟小敏支付的10348元)。被告钟小敏答辩称,原、被告当日虽发生争执,但被告未带人去原告店铺,被告及其家属也没有打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眼部孔源性视网膜剥离与外伤无直接关系,其眼部的损伤系病理性病变,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钟继悦答辩称,事发当日,其与原告就双方发生的争执已在海宁市硖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未提及眼部、头部因被告殴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对原告眼部损伤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右眼是病理性病变,外伤只是诱发因素,且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眼部疾病,并进行过右眼白内障摘除手术,都是导致原告右眼损伤的原因。原告的左眼在2014年2月11日也出现“孔源性视网膜剥离”的情况,足见原告的眼部损伤是其自身病理性因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7月5日《事件后期处理协议》1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等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同时确定了原告的伤需要进行鉴定后以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二被告受到原告方骚扰和舆论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双方对原告的伤势是否是二被告造成的存在分歧,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眼部的伤并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2、《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事件后期处理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被告钟小敏10348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4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18日的门诊病历中原告自己陈述是遭到拳头打伤只是其单方的陈述,二被告及其家属没有打到原告的眼睛;2014年2月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左眼也出现视物不清,该情况与本案所涉的纠纷发生相隔了大半年的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也可以说明原告的两只眼睛是因为病理性的原因造成的视网膜脱落;所有的病历中关于原告因为拳头打伤眼睛的事实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眼睛的治疗过程无异议。4、医疗费凭证9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132.18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眼伤是病理性的,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2013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编号为1003208689)没有相关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2014年6月3日的编号为16322202的凭证没有相关的病历记录;2014年7月11日的编号为1303029169的凭证中记载的心电图检查与眼部受伤无关;2014年7月11日的编号1303029168的凭证中记载的常规检查与眼部受伤无关;2014年5月30日的编号1200454937的只有发票,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该发票无法体现用药与原告的眼伤是否有关联。5、住宿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88份,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显示的住宿时间与相关病历显示的原告住院的时间重合,但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在外住宿,故对该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对火车票无异议;对大元公司的定额发票有异议,该部分发票多是连号发票,不合常理;且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明显偏高,应由法院酌定。6、辅助器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美容床花费314元的事实,该笔费用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车旅费中。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河北省的发票,但原告从未到河北省治疗,对该发票不予认可。7、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对程向阳、张建华、叶忠祥、马海军、费行简、冯吕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钟继悦询问笔录2份,证明笔录中多次反映二被告殴打原告至其眼部损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笔录相关人员的回答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眼部损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关联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1号、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22号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之伤不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应当作相应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三期认定时间过短,对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伤与原告眼部损伤的关联度认定比例过高,三期认定亦过高,21号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是被他人打伤缺乏证据支持。被告钟小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证明该意见书的结论显示,原告右眼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剥离,主要系病理因素所致,外伤只是诱发因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意见书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钟继悦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钟小敏也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且意见书是从刑事角度鉴定,目的是为了追究相关人员的治安或刑事责任,不涉及民事责任;意见书未体现出具该意见书的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钟继悦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5月18日协议1份(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张建华在硖石派出所签订协议,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打架的事情达成了和解,互相不追究责任,医药费自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继悦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事件后期处理协议》处理的是同一事件,这份协议是在原告被打伤之后,病情没有显现时签订的,后因原告发现眼睛受伤,在2013年7月5日与被告钟小敏签订了《事件后期处理协议》,应该以该协议为准。被告钟继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调取的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意见书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意见书中可以看出钟继悦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也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且意见书是从刑事角度鉴定,目的是为了追究相关人员的治安或刑事责任,不涉及民事责任;意见书未体现出具该意见书的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调取照片21份。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第06、13号系原告,第04、17号是被告钟小敏;同时二被告认为,第06、13号照片显示,原告眼部无外伤,二被告未打到过原告的眼睛。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编号为1003208689、1303029168、1303029169的医药费发票,无相关病例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余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份住宿费发票上载明的住宿时间与原告在浙医二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有部分重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需另行安排住宿,故对于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其他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与治疗右眼损伤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中:二被告对火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均未载明付款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相关病例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钟小敏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钟继悦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1、22号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调取的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照片,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费行简与被告钟小敏、钟继悦(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均在海宁市西南河后街开设服装店,且店铺相邻。2013年5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钟继悦认为原告辱骂其母亲,遂与其母亲及朋友等五人到原告店铺内理论。被告钟继悦进入原告店铺后,先是质问原告为何辱骂其母亲,原告否认后,被告钟继悦便辱骂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钟继悦发生打斗。原告与被告钟继悦被其他在场人员分开后,仍继续发生口角,被告钟小敏闻讯后到原告店铺内与原告费行简发生打斗。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依法处理相关事宜。本起事件造成张建华(原告妻子)脸部轻微伤,原告具体伤势不明。事发当天,经出警民警调解,原告夫妻与二被告当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订协议,在二被告承诺不再进入原告店铺并闹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当晚,原告右眼开始出现“视物不见”症状,经治疗未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赴浙医二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眼球钝挫伤、双眼人工晶体眼、双眼高度近视;原告入院后于2013年5月28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玻切、剥膜、内放液、内光凝、巩膜冷凝、重水、硅油填充术”;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院。2013年7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钟小敏方签订《事件后期处理协议》1份,约定:2013年5月18日事件,等费行简伤势鉴定得出结论后,双方再进行协商或走司法途径,在此之前,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前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钟小敏给付原告现金10348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赴浙医二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硅油取出术”;2013年10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12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海公司鉴[2014]0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后伤势情况进行论证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记录和检验所见:被检验人费行简右眼外伤后视物不见10天,视物不清,视力呈渐进性下降,且无眼红、眼痛,无畏光、流泪症状,后入院经过医院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剥离”,经治疗后,现右眼视力为0.04;孔源性视网膜剥离主要系病理性一种病变,它的发生取决于视网膜有裂孔、玻璃体的液化变性、萎缩、收缩以及所受到的拉力,高度近视的患者玻璃体容易变性、引起液化、萎缩,故一旦眼内压力增加容易导致孔源性的视网膜剥离,就本列而言其视网膜剥离主要系病理因素所致,外伤只是一诱发因素。2014年2月7日,原告左眼出现视力下降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赴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玻切+巩膜冷凝+剥膜+内放液+内光凝+重水+硅油填充术”;2014年2月14日,原告出院。2014年7月24日,原告赴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硅油眼;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硅油取出术”;2014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疗左、右眼的损伤,多次赴杭州浙医二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眼所受外伤与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不作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认为其因伤产生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眼部损伤是否是二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认为,二被告先后殴打原告头、面部,导致原告眼睛出现损伤,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认为并未殴打原告,且事发当天原告无任何外伤,原告眼部的损伤系病理性病变,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诱发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剥离损伤的外伤系二被告造成的,理由如下:1、二被告均与原告发生过打斗。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中关于本案简要案情的陈述部分提及,被告钟继悦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被告钟小敏后亦与原告发生打斗,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过打斗的事实。2、二被告均击打过原告的头或面部。目击者程向阳在笔录中明确提到二被告均击打了原告的头或面部,考虑到事发时程向阳系在原告店里购物的顾客,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被二被告击打头、面部后当晚,即出现右眼视力下降病症,2013年5月27日原告就诊浙医二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载明右眼球钝挫伤。4、原告自认2014年2月7日,其左眼开始出现视力模糊等症状,距离原告与二被告殴斗事件已超过八个月,且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原告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不足。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击打原告头、面部后造成原告右眼外伤,且外伤系诱发原告右眼的孔源性视网膜剥离损伤因素之一;原告左眼的损伤与本案所涉殴斗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均先后与原告发生打斗,均实施了可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且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继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擅自进入原告店铺质问原告,并拍原告店里的桌子,辱骂了原告,激化了原告的情绪,导致事件由口角争执演变为互相打斗,后被告钟小敏、钟继悦均与原告发生打斗,故二被告对本次打斗事件的发生及造成原告眼部外伤并诱发相应损伤,存在过错,原告对打斗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原告遭受的与外伤存在关联度范围内的全部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二被告造成原告外伤与右眼损伤的关联度酌定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原告自认其左眼系2014年2月7日出现视力下降等症状,后赴浙医二院进行治疗,原告虽主张治疗左眼时右眼同时在接受治疗,但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中均未体现对右眼的具体治疗情况,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7日及之后的发票系原告治疗左眼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核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医药费发票核算,原告因治疗右眼损伤支出的医药费损失为35509.77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224.08元(38689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固定收入情况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448.17元(38689元/年÷12个月×2个月)。本院已认定的火车票费用485.50元,系原告往返海宁市与杭州市就诊的部分交通费,除前述费用外,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时还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并产生相应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总计为985.50元(485.5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右眼损伤造成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伤损失的医药费35509.77元、误工费6448.1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24.08元、交通费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为47307.52元,应由二被告赔偿14192.26元(47307.52元×30%),扣除被告钟小敏已支付的10348元,二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384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敏、钟继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行简各项损失共计3844.26元。二、驳回原告费行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费行简负担1000元,被告钟小敏、钟继悦负担3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费行简负担1764元,被告钟小敏、钟继悦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