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王建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王建焕,龚利波,王美娣,潘红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67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戎飞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味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童锡钡,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王建焕,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王建焕,农民。被执行人:龚利波,农民。被执行人:王美娣,系慈溪市胜山更本轴承厂业主。被执行人:潘红年,农民。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3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王建焕、龚利波、王美娣、潘红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本案申请人可参与分配,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王建焕、龚利波、王美娣、潘红年应支付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9809.61元及判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胜山镇更佳轴承厂、王建焕、龚利波、王美娣、潘红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