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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西众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徐森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众力化工有限公司,徐森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众力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矶山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亭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森财。上诉人江西众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森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司炉工,月平均工资325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辞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元月5日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计3个月另18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29元。本案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裁决结果也不服,认为二倍工资不应以天计算,应按月计算为4个月,因此被告亦主张要求法院按月计算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对此主张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此计算方法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往前倒推一年应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因此在此时间段内的二倍工资请求应予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计4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32元(3258元/月×4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西众力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是劳动仲裁庭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或立案时间起算;3、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当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要求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全部差额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立案了而不是拖延时间;3、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彭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故上���人实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计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当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