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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仕群与任和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群,任和斌,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刘仕群,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所律师。被告任和斌,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75006675-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561-X。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号双龙大厦1幢1-1,组织机构代码75622154-0。法定代表人屈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雨桦,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群与被告任和斌、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群的委托代理人幸立,被告任和斌、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群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和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同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约定了由其共同为被告任和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和斌划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委托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33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和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被告任和斌给付利息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4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要求被告任和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确认被告任和斌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1)实现债权费用、(2)利息、(3)借款本金顺序冲抵;要求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2011120元。被告任和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200万,2014年4月1日还了100万。关于利息,被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实际只产生了6480元,被告只支付律师费6480元。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均辩称,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确,主债务约定明确,但是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确,无起止时间约定,并且保证期三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约定的保证期最长只有两年。四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过了已经免除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借款方任和斌与出借方刘仕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刘仕群借给借款方任和斌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起到2012年9月18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划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或其它违约载明:在逾期期间,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出借方产生的损失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方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约定担保方已了解并同意本借款合同及与本借款有关联的相关合同的所有条款,担保方愿为借款方所借款项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载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或展期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载明:本合同及针对本合同借款事项经出借方、借款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的相关补充合同(协议)中规定借款方应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内容均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费用。担保的连续性载明:担保方在此同意,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继续有效。(1)担保项下所有或部分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所有或部分当事人自身的合并、重组、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2)出借方与借款方就延长借款期限所签展期合同(协议)、非原则性修改、补充、删除担保范围内的合同(协议)条款;(3)出借方可自主转让担保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担保的受益人包括出借方、出借方的继承人和受让人;(4)担保方的继承人、代理人或受让人(非经出借方书面同意,担保方不能转让任何担保义务)将受本担保所有条款的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本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自出借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时起生效。2012年7月19日当日,出借方刘仕群又分别与担保方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第一条约定: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动支付给甲方,应支付额计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第五条约定: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本担保书第一、二、三、四、五条规定的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本担保书继续有效:1.本担保项下所有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合资合作合同、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借款人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2.甲方延缓行使借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或本担保项下的权利,或对“贷款”项下的还款给予任何宽限,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本保证人;3.“借款人”执行其上述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或“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它文件;本保证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第七条约定: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及确认,如甲方与“借款方”修改、补充、删除“合同”条款,丝毫不影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借款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征得本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中与担保金额和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以后,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即自动顺延,上述担保义务不变,除非本保证人主动偿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方刘仕群于2012年7月20日向借款人任和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借款人任和斌向出借方刘仕群出具了收到借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和斌未能按时还款,其于2013年4月18日向借款人刘仕群出具了展期还款申请,载明:本人(任和斌,身份证号码:51022419640729****)于2012年7月19日与你签订贰佰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HB-20120719001),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并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此笔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2年9月19日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向你申请借款展期:二个月(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至);又于2012年11月19日再次申请借款展期:三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再次于2013年2月18日再次申请借款展期二个月(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该借款现已到期,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特再次向你申请展期四个月(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还款,并作如下承诺:1.展期后仍按2012年7月19日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之规定执行相关利息、费用及责任;2.按月支付相关展期费用;3.若展期到期(2013年8月18日)还不能偿还借款的,你可以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执行,并追究本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与义务。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展期还款申请上进行了签章确认。2014年4月1日,被告任和斌向原告还款100万,对其余款项仍未能偿还,原告特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17820元,已支付6480元,并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保证责任书四份、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2份、收到借款确认书、展期还款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出借方刘仕群与借款方任和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和斌、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形式合法,应属真实、有效地合同。在出借方履行了自己出借借款的义务后,借款方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方与借款方就延长借款期限所签展期合同(协议)、非原则性修改、补充、删除担保范围内的合同(协议)条款,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继续有效。在《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中也明确约定甲方(借款方)延缓行使借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或本担保项下的权利,或对“贷款”项下的还款给予任何款项,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本保证人,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继续有效。四名保证人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条款均无异议并签章确认。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借款方任和斌又向出借方刘仕群出具了展期还款申请,并由保证人之一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此份展期还款申请应属《借款合同》的延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过了已经免除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648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和斌偿还原告刘仕群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和斌给付原告刘仕群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和斌给付原告刘仕群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对被告任和斌给付原告刘仕群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8元,减半交纳11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和斌负担。被告任和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刘仕群。被告重庆同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谢雨桦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