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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万长根诉赵军克、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万长根,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军克,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出生。(缺席)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峰,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军克有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支付了被告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0‰,违约责任为,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外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元的合理差旅费直至偿还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被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在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10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实现债权的合理差旅费(按每日500元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克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赵军克的债务进行担保是事实,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有能力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万长根与被告赵军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万长根出借100万元给赵军克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之日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外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元的合理差旅费直至偿还本金为止。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万长根出借200万元给赵军克,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万长根出借50万元给赵军克,其他内容同上。原告万长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被告赵军克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军克欠原告万长根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利率10‰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合理车旅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赵军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克偿还原告万长根借款人民币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长根上述350万元借款各合同逾期之日起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0‰、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万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40元,由被告赵军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