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涉及民事调解协议的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滨海县境内,驾驶苏H×××××轻型厢式货车沿S327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林某)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林某受伤,林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肝破裂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公物鉴(尸检)字[2015]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