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徐玉强、申东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国,徐玉强,申东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刘文国,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韦杰,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徐玉强,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被告申东菊,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徐玉强、申东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杰与被告徐玉强、申东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国诉称,我与被告徐玉强之间长期有买卖玉米的业务往来,被告徐玉强作为买方,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我的玉米,总计45.59吨。后经核算,被告朱水林欠我树脂款72000元。被���朱水林于2013年9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在我的要求下,由业务经办人赵爱平向我提供担保。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水林、赵爱平均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水林、赵爱平偿还我欠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水林、赵爱平承担。被告朱水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赵爱平辩称,原告崔荣兴所述属实,但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水林于2012年多次在原告崔荣兴处购买树脂。后经结算,被告朱水林共欠原告崔荣兴72000元。被告朱水林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崔荣兴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注明:“欠条今欠树脂款72000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正,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正,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清。朱水林2013年9月4日担保人:赵爱平2013年9月7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荣兴多次催要,被告朱水林、赵爱平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水林欠原告崔荣兴树脂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荣兴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崔荣兴树脂款72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在由被告赵爱平提供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赵爱平提供的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崔荣兴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向被告赵爱平主张权利,其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赵爱平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荣兴欠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水林、赵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