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史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雷,于阜阳市颍泉区,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原红兵、书记员程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史雷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安置区695户的自家棋牌室内容留韩某、杨某、勒文平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史雷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安置区695户的自家棋牌室内容留韩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雷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安置区其驾驶的运输楼板的车上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史雷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安置区其驾驶的运输楼板的车上容留杨某、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史雷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史雷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在办理史雷等人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史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史雷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对史雷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泉)行罚决字[2015]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杨某、勒文平、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雷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雷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