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继全,黄佐均与胡应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全,黄佐均,胡应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继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佐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垫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别授权)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继全、原告黄佐均与被告胡应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全、原告黄佐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胡应忠的委托代理人蒲世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全、原告黄佐均诉称:被告胡应忠与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24日,两原告与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卫市迎宾花园小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如不能按时开工,保证金退还,并按3%的月利息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原告一���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被告胡应忠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到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应忠辩称:两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胡应忠基本认可。被告胡应忠在2013年9月8日与中卫迎宾花园签订了劳务合同。系劳务分包,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被告胡应忠也是损失惨重,两原告和被告一起跑工程,清楚这个工程的情况。保证金800000元认可,但是资金利息不认可,只能按银行同期利息从3月份开始计算。2015年2月2日,两原告强行将被告胡应忠的车子开走,2015年4月8日和4月11日,有两次违章处理记录,如果要退还800000元的保证金,车子先抵债,但车子要被告胡应忠自己去卖,还不够的话,可以用煤矿的股份抵押,但是双方要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应忠挂靠在开县诚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中卫市迎宾花园小区的工程劳务。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继全与被告胡应忠、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为承包该工程,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暂交被告胡应忠保管,胡应忠不慎遗失后,在未经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雕刻了一枚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上开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被告胡应忠私自雕刻)。合同约定了附加条款:“本合同如果三月份不能开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张继全,并按3%计算利息支付,保证金第一次付甲方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再付300000元,开工进场后一次性付清(七天)合同方可生效。”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出资承包中卫市迎宾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劳务。两原告在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黄佐军在2014年1月29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因两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到开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保证金为止。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伙协议、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全与被告胡应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是原告张继全与被告胡应��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同向被告胡应忠支付保证金,被告胡应忠以接收保证金的方式认可了两原告的合伙。按照双方约定开工进场后合同才生效,两原告至今没有进场,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生效。两原告在2014年3月未能进场开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资金损失,但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资金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双方未能明确约定,本院依照交易习惯判断,采信被告辩称的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忠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两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保证金为止。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应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0元(两原告已垫支),由被告胡应忠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辉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