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闻茂松、龙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X号。代表人:管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茂松。被告:龙群兵。被告:黄彩亮。被告:黄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群兵、黄彩亮、闻茂松、黄官签订了一份编号:4599969Q2130727086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龙群兵、闻茂松、黄官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任一成员单独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且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闻茂松签订了一份编号:4599969Q11307302809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万元给被告闻茂松用于开新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闻茂松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闻茂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闻茂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36.99元、利息2499.48元、罚息12675.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闻茂松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69Q113073028092);2、被告闻茂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6936.99元、利息2499.48元、罚息12675.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闻茂松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6元;4、被告龙群兵、黄彩亮、黄官对被告闻茂松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共同承担。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闻茂松、龙群兵、黄彩亮、黄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群兵、黄彩亮、闻茂松、黄官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编号:4599969Q2130727086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闻茂松签订的编号:4599969Q11307302809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闻茂松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而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闻茂松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闻茂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36.99元、利息2499.48元、罚息12675.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闻茂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606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该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闻茂松违约在先引起的,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该460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被告闻茂松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606元。关于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龙群兵、黄官为被告闻茂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黄彩亮作为龙群兵的配偶,同意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对被告闻茂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闻茂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茂松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76936.99元;二、被告闻茂松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99.48元、罚息为12675.5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693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闻茂松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4606元;四、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对被告闻茂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茂松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8元,保全费101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闻茂松负担,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龙群兵、黄官、黄彩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茂松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