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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保林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吴保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汤阴县菜园镇。负责人宋金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庆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林,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吴保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汤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吴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保林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6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11月8日,本院裁定再审。2009年6月16日,本院裁定撤销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00)汤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吴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作出(2000)汤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本(2014)汤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保林、菜园信用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吴保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吴保林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保林于1993年4月10日在被告菜园信用社下设的葛庄分社存款4300元,定期5年,于1998年4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厘,至今未支取,该存单现仍由吴保林持有。吴保林于1996年12月29日在菜园信用社下设的葛庄分社存款2000元,定期1年,于1997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6.225厘,至今也未支取,该存单现也仍由吴保林持有。吴保林称该2笔存款到期后,在2001年、2002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取款遭拒绝,其他时间没有去。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除提供了上述2份定期存单外,还提供了署名为王某、吴某的证明2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明,证人吴某证明1992年春天,其和原告到菜园信用社,见到了被告方工作人员张主任要求取款,张主任说原告告了信用社不让原告取款,就去过一次。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1993年4月10日的存款本金4300元,存款日至存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1935元,到期后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率的35%作为违约罚息的利息11088.73元,本息合计17323.73元。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1996年12月29日的存款本金2000元,存款日至存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149.40元,到期后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率的35%作为违约罚息的利息5282.95元,本息合计7432.35元。同时要求菜园信用社按上述存款到期后利率的标准给付其2013年5月10日以后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还提供了其自制的利息计算表2份、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农信(2011)71号文件1份,该文件系该联社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对此,菜园信用社称吴保林可随时持存单到其单位支取存款本息,其单位工作人员从未拒绝过吴保林支取存款,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找被告要款时间为2003年和吴某证明的时间1992年春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吴保林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及文件与本案无关。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吴保林提供的存款单、证人证明,不能认定系因菜园信用社的原因而导致吴保林未支取该2笔定期存款。吴保林称其1990年2月9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存定期存款6000元,存期1个月,于1990年3月9日到期,其仅于1990年5月3日取利息96.24元,后将本金予以了转存。另外,按常理本息一般都是同时支取,不会取完本金后近2个月才支取利息,由于存款单在菜园信用社处工作人员许继世手中保管,所以不能提供存款单原件。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1990年2月9日存款单复印件1份、1990年5月3日取利息96.24元的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1份。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还提供了1989年8月20日菜园信用社付其2000元股金的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1份、1989年10月11日菜园信用社支付股金利息287.24元的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本金及利息均由本人签字,同理取定期存款也应当由本人签字,否则,视为原告未支取。菜园信用社对该笔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保林提供的2份现金付出传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该存款已于到期日后由吴保林支取存款本金,本金和利息于1990年5月3日结清。存款到期后不按时支取的情况很多,属于正常现象,吴保林没有提供存款单原件可以证明其已经取走该笔存款本金,吴保林提供的是支取股金及股金利息的手续,不是支取定期存款(本金)的手续。为证明其主张,菜园信用社提供了该6000元定期存款单。吴保林于1990年5月3日在菜园信用社存活期存款3000元,吴保林于1990年5月25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取此存款中的1095元,剩余的1905元由菜园信用社于1990年6月5日转到案外人刘清涛账上。上述事实,有吴保林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2-027号帐页复印件1份、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付出传票复印件1份证实。同时,安相司鉴字(2008)第012号鉴定书中对此笔存款支取情况也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吴保林认可其于菜园信用社转账日的1990年6月5日支取存款利息6.63元。吴保林称其仅于1990年5月25日取此存款中的1095元,剩余的1905元其没有支取,也没有同意转给他人,转账手续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菜园信用社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1990年6月5日在经吴保林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剩余活期存款1905元转账。但未提供原告取款1905元或者同意原告转账的证明。吴保林称中国工商银行于1990年9月18日将其款项6615.25元汇入菜园信用社,1990年12月14日将其款项25016元汇入菜园信用社,1990年12月16日将5387.05元、6753.90元转至原告2-108账户,原告累计取款十笔13369.15元,剩余款项30403.05元未支取。1990年12月16日原告存入该账户5387.05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没有做出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1份(该凭证显示25016元汇款系包括吴保林在内的4人的)、转账收入传票复印件1份、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6份。菜园信用社对吴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吴保林在建立活期存款账号后随后就已经支取了该款,1990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入的25016元系4人所有,并非吴保林1人所有,安相司鉴字(2008)第012号鉴定书已确认此事实。吴保林则认为,鉴定书只对该账目的笔数及数字进行了审计,对菜园信用社账目实际的汇入和存入与菜园信用社的审计账面不符,其中1990年12月16日存入代码061号,其存入5387.05元,鉴定书中没有显示。1990年12月14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其在菜园信用社设立的账号上的25016元,鉴定书也未显示。汇入该笔款的实际时间是1991年12月14日,并非证据上显示的1990年12月14日,这可由2份1990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信汇凭证上显示的日期90年中的0字由1改成,且同一份凭证复印件日期中的14日中4字也不相同,可以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汇入了其4笔款项并非3笔,其中1990年12月16日汇入2笔分别是5387.05元、6753.9元。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结合吴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认定中国工商银行于1990年9月18日汇入吴保林款项6615.25元、1990年12月14日汇入吴保林款项6753.90元,该2笔款项菜园信用社分别于1990年9月30日、1990年12月16日转存在吴保林的活期存款折中,后吴保林分10次将上述款项支取清。另外,也可认定中国工商银行于1990年12月16日汇入吴保林名下的5387.05元,审计报告没有显示该笔存款取款情况。吴保林所称的1991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其本人款项25016元的事实无法认定,与汇款凭证记载收款人(共四人)明显不符,不能予以认定。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息的35%作为违约罚息的利率给付其自199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5387.05元的利息20672.94元,本息合计26059.99元。同时要求菜园信用社按上述利率的标准给付其2013年5月10日以后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吴保林称其于1992年1月13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存2年定期存款2500元,其仅于1994年8月5日支取利息469.16元,本金未支取,要求菜园信用社偿还存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1份及其自制的利息计算表。菜园信用社认为吴保林在安相司鉴字(2008)第012号鉴定书中认可其支取本金及利息,其单位在吴保林支取存款本金时已收回定期存款单,其单位只出具支付利息凭证,不出具支付本金凭证。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结合吴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吴保林在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书中认可其支取存款本金,吴保林又认可其支取了该笔存款的利息,在吴保林未提供该存款单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其陈述的当时其存款单及其它相关手续都在许继世(被告葛庄代办点经办人)手中保管,就否认吴保林支取该笔定期存款本金的事实。吴保林诉称其1992年11月27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存1年期股金2800元,另于当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又分别存1年期大额存款2800元和3年期大额存款2800元,其仅于存款当日领取大额存款奖金28元,未支取股金、存款本金,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其股金及1年期、3年期大额存款的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1992年11月27日储蓄存款帐复印件2份、1992年11月27日领奖金28元的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1份及菜园信用社处的借款人为吴保林的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菜园信用社处的借款申请手续(含借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1套。菜园信用社称吴保林在其单位金额为2800元的存款仅有1笔,时间为1992年11月27日,吴保林已于1993年(庭审笔录误记为1996年)12月30日支取存款本息,当时加盖股金章是为了限制其提前支取。股金月利率是6.63厘,大额存款月利息是7.56厘,两者相差28元,作为奖励补给了吴保林。安相司鉴字(2008)第012号鉴定书中清楚记录了吴保林支取该笔存款的本金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菜园信用社提供了1992年11月27日户名为吴保林、存款金额为2800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帐复印件2份(其中1份上标明系大额储蓄,月利率为7.56厘,另1份上加盖有标明系股金单的方形章,月利率为6.63厘)、现金付出传票1份、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1份。吴保林认为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是关于其在菜园信用社处所存的2800元股金凭证,不是其主张的2800元大额存款的凭证。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只能认定吴保林于1992年11月27日在菜园信用社处仅存有1笔2800元的1年期定期存款(股金),该笔存款吴保林已于1993年12月30日支取本息,不能认定吴保林所称的其于1992年11月27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尚有1笔2800元的3年期定期存款实际存在。吴保林称菜园信用社处1993年4月10日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显示归还侯庚勤贷款应退还其5300元存款单2份,菜园信用社当时将存款凭证给了其单位工作人员许继世,因此,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其存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1993年4月10日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菜园信用社认为吴保林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及吴保林提供的证据,在吴保林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保林的5300元定期存款现仍由菜园信用社实际占有的事实。吴保林称1993年4月10日,菜园信用社以其名义伪造5000元贷款手续,用其金额为7300元的1份3年期定期存款单作抵押,至今未给付其存款单,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其存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菜园信用社处的借款人为吴保林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显示抵押金额为7100元,并非吴保林主张的7300元)、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吴保林同时称因其存款单长期由菜园信用社单位工作人员许继世保管,所以其没有其它证据提供。菜园信用社对吴保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吴保林在其单位所贷的5000元已还清,吴保林主张的7300元存款不存在。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及吴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吴保林未提供其在菜园信用社处确有1笔7300元定期存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保林的主张成立。吴保林称菜园信用社于1991年1月13日以其名义伪造贷款手续贷款700元,该贷款手续上没有其签名,后菜园信用社扣除其存款700元,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其700元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该契约上也有署名为吴保林的方形印章)、贷款收回证明单复印件2份。菜园信用社对吴保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笔贷款已偿还。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结合吴保林提供的借款契约上有署名为吴保林的印章,在吴保林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及吴保林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由此认定信用社应当偿还原告该笔贷款。吴保林称1993年2月25日,菜园信用社以其名义贷款680元,其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菜园信用社已扣除其存款680元,要求菜园信用社偿还该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该契约上有署名为吴保林的方形印章)、贷款收回证明单复印件1份。吴保林认为借款契约上其没有签字,其没有贷该笔款,贷款的手续是菜园信用社伪造的。菜园信用社对贷款事实及吴保林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笔贷款已经结清。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结合吴保林提供的证据,尽管该笔贷款的手续上没有吴保林的签名,但手续上加盖有署名为吴保林的印章,在吴保林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及吴保林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认定信用社应当偿还原告该笔贷款。吴保林称其1988年7月10日在菜园信用社处存2000元(股金),菜园信用社处工作人员伪造1989年10月11日其支取利息287.24元的现金付出传票,现金付出传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此事实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50-1-45号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菜园信用社对该现金付出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是股金,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书中的阐述可以证明其单位已经将该股金及利息给付吴保林。因该笔款是股金,所以取股金利息时有可能是吴保林委托亲属支取,其单位能够提供吴保林支取股金2000元的本金的现金付出传票1份。吴保林认可1989年8月20日支取股金本金2000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吴保林、菜园信用社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书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可认定1989年10月11日非吴保林本人支取股金2000元的利息287.24元,该股金本金2000元由吴保林本人支取。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64厘给付其自1989年10月11日至1997年10月11日期间股金利息287.24元的利息405.35元,同时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率的35%作为违约罚息给付其自1997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287.24元的利息765.15元,本息合计1457.74元。同时要求菜园信用社按上述利率标准给付其2013年5月10日以后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又查明,自2006年11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吴保林在菜园信用社处的存取款、贷款和余额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4月9日受理此委托后,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对吴保林1986年至1996年在菜园信用社处葛庄分社累计存入的18笔款项、支取的38笔款项及吴保林持有的2张存单(金额6300元)进行了鉴定。2008年10月28日,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安相司鉴字(2008)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对存取款及余额情况表述为:经鉴定,吴保林1986年到1996年累计存入汤阴县菜园信用社葛庄分社19笔,共计87991.08元,累计取款及转账41笔,共计81691.08元(其中转账支取的款项共2笔需委托方调查审理后确定,金额6005.75元),余额6300元(未计算从存款之日至今的利息额)。另外,取存款利息共11笔需委托方调查审理后确定,金额2481.6元。鉴定意见中对贷款情况表述为:经鉴定,吴保林1986年到1996年共计向汤阴县菜园信用社葛庄分社贷款6笔,共计14000元;还贷款本金14000元,还贷款利息3635.36元,该6笔贷款已全部结清。鉴定意见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对吴保林主张的问题表述为:吴保林诉称,1993年4月10日,吴保林担保存册2张共计5300元,归还侯庚勤贷款时,退还给汤阴县菜园信用社葛庄分社许继世,要求归还该2张存册,但由于未列存册日期及存册号码,无法查明。吴保林对此鉴定书中的存款数额及相关凭证无异议,对贷款、取款凭证有异议,称其已经申请笔迹鉴定,不再要求重新审计。菜园信用社对此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吴保林的陈述有异议,也不要求重新审计。此鉴定的鉴定费为5000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及吴保林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菜园信用社处署名为吴保林的41份取存款本金及利息、5份贷款凭证上吴保林的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吴保林放弃了部分凭证及印章的鉴定,该中心仅对21份取存款本金凭证、8份取股金及存款利息凭证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2011年8月15日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除1989年10月11日取股金利息287.24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上的签名非吴保林本人所签外,其余的28份凭证上的签名均系吴保林本人所签。对此鉴定结论,吴保林、菜园信用社均不持异议。此鉴定的鉴定费为15000元。吴保林称因菜园信用社的过错,造成其存款到期后菜园信用社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按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汤农信(2011)71号文件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中第3条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5%由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率的35%作为违约罚息给付其存款到期后的利息。同时,吴保林除要求菜园信用社按上述利率给付其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外,还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月利率17.1厘并加利息的35%作为违约罚息给付其84275.29元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吴保林称其系工商经纪人,因菜园信用社的过错,导致其从1997年诉讼至今17年间每年误工按3个月,按照河南省2009年同行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10632元,折合每月886元,计算17年的误工费45186元。吴保林还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其17年中其往返汤阴、安阳、郑州,每年3个月,每天20元的交通费合计30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吴保林提供了2011年7月7日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汤农信(2011)71号文件1份、2007年3月1日汤阴县工商局颁发的工商经纪人资格证1份、利息计算表2份,律师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菜园信用社认为吴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吴保林1993年4月10日在菜园信用社处所存5年期定期存款4300元和1996年12月29日在菜园信用社处所存1年期定期存款2000元到期后,吴保林有权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该2笔存款本息。吴保林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向原告主张债权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明显不一,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系因菜园信用社的原因而导致其长期不能支取该2笔存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可支取该笔存款,因此,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的利率并加利率的35%作为违约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2笔定期存款存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主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吴保林支取之日。关于1990年2月9日吴保林在菜园信用社存入的6000元定期存款情况,原告称其仅在1990年5月3日将1990年2月9日6000元存款的利息96.24元取走,本金未取而是进行了转存,菜园信用社对此不予认可。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该6000元定期存款单能够证明吴保林已取走该6000元存款本金,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不能说明如何进行了转存,转存的时间,是定期还是活期,也不能证明被告重新进行了账务记账,到期日是否进行支取等等情况。在原告能够提供定期存单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陈述证明双方现在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因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吴保林存取款情况进行鉴定后所作的鉴定结论第11页第15笔存取款情况(信用社记账原始凭证情况)显示其两笔汇入款分别为:①1990年9月24日,肉联厂汇入吴保林账户6615.25元(转账收入传票、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各1张)。菜园信用社于1990年9月30日转存吴保林所述活期储蓄册6615.25元。②1990年12月16日,肉联厂汇入吴保林等4人账户共计25016.00元,其中汇入吴保林账户6753.90元(转账收入传票、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各1张)。菜园信用社于当日转存吴保林活期储蓄册6753.90元。吴保林对鉴定结论中所述的上述两笔汇入款情况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合鉴定结论及吴保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仅可认定肉联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1990年9月18日汇入吴保林款项6615.25元、1990年12月16日汇入吴保林款项6753.90元,该2笔款项菜园信用社分别于1990年9月30日、1990年12月16日转存在吴保林的活期存款折中,后吴保林分10次将上述款项支取清。另外,也可认定经由中国工商银行于1990年12月16日汇入吴保林名下的5387.05元没有显示支取情况,现仍在菜园信用社。吴保林所称的1991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其本人款项25016元的事实明显与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不符(为四人),故对吴保林要求判令菜园信用社支付30403.05元存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990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元,1990年5月25日支取1095元,1990年6月5日转入案外人1905元。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将款转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和相应利息,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0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称1992年1月13日在菜园信用社存入的2500元2年定期存款已被支取,因吴保林在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对其存取款情况进行鉴定时认可其已在1994年8月5日将其于1992年1月13日存入的2500元本金取出,但又称其于1994年8月5日仅对存款利息办理了支取手续,而2500元本金进行了转存且新存单被侵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存的情况,是定期或活期,利率是多少,到期后存款是如何处理的,被告账面是否有相应记载,也没有提供但该存款单原件及其他证明,在被告菜园信用社出具了定期存款单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陈述而否认支取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菜园信用社支付该款不予支持。关于1992年11月27日原告吴保林称存入三笔2800元定期存款,其中一笔为2800元的一年期大额存款,一笔为2800元的一年期股金册,另一笔为金额为2800元定期三年的存款。被告认为原告在1992年11月27日存入的仅为28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股金单),当时因为政策奖励,原告已经承认领取了2800元的奖励款28元,有原告签字认可的现金付出传票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的2800元定期一年储蓄存款账复印件是该笔存款的第一联,是单位内部进行走账所用,并非是一笔新贷款,另外两笔存款账的编号同为机器印制的0043353可以印证二者具有统一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28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吴保林称其为候庚勤贷款的担保人,将其两个金额为5300元的存折质押在农行营业所。候庚勤还清贷款时,农行营业所将存折退还给许继世,让其交由吴保林,但许继世未予交付。因吴保林提供的1993年4月10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显示其所述的担保存册2张5300元标注有已退还吴保林的字样,吴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张存册的存款银行、存款日期及存册号码,吴保林称许继世未归还其该两份存册,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菜园信用社占有吴保林所述的上述存册存款,对吴保林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吴保林称其于1993年4月10日在菜园信用社办理过一笔5000元贷款,现已还清。菜园信用社伪造另两笔5000元贷款手续,意欲侵占吴保林存款分别为4300元、2800元及7300元。因吴保林在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对其贷款情况进行鉴定时认可其所述该笔5000元贷款其共分5次还清本息,前四次由侯庚勤办理,最后1次由吴保林本人办理后该笔贷款结清。其所述的贷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其提供的5000元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显示抵押金额为7100元,并非吴保林主张的7300元)、5000元借款契约复印件、5000元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所显示的5000元借(贷)款基本信息完全一致,能够证明上述三份借款手续所显示的5000元贷款为同一笔贷款即当事人双方在1993年4月10日仅存在一笔5000元贷款,并非吴保林所述的三笔贷款。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笔贷款已经结清,吴保林在陈述该笔5000元贷款结清时也未陈述存在所谓存折被扣一事,故不能仅凭此认定作为借款担保的两份存单仍在原告处,且吴保林未提供其在菜园信用社另有1笔7300元定期存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保林称1991年1月13日和1993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原告名义分别贷款700元和680元,借款契约上均有原告的印章,原告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两笔贷款也是原告偿还或者是原告承担了该笔债务,双方之间据此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不予支持。根据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的1989年10月11日支取利息287.24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上非吴保林本人签字,菜园信用社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吴保林或吴保林委托的亲属支取该利息,因此,可认定吴保林未支取该利息。吴保林要求菜园信用社给付该款项本息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菜园信用社按8年定期存款的利率并加利率35%作为违约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8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贬值损失、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因追偿存款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本人与菜园信用社之间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是被告菜园信用社委托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财务进行管理,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疏于管理,其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财务手续进行业务操作,管理手续混乱,对形成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时间跨度和案情复杂程度,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赔偿7000元为宜,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一、吴保林在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所存的5年期定期存款4300元、1年期定期存款2000元,可由吴保林凭其意愿择时持有存款单办理支取手续。存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储蓄存款规定计算;二、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保林存款5387.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保林存款1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0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保林股金利息287.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8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林律师费7000元;六、驳回吴保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300元,吴保林负担1650元,菜园信用社负担21650元。上诉人菜园信用社上诉称,从1986年至1996年其单位仅有被上诉人两份存单,存单本金为6300元外,已经没有被上诉人的其他任何存款。上诉人没有拒绝其存取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多笔存款账户已经结清,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5387.05元和1095元错误,律师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保林答辩称,原判认定这几笔存款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两份存单应支取,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菜园信用社上诉称已经没有被上诉人的其他任何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存款账户已经结清,我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5387.05元和1095元错误,律师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银行账目、会计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财务手续进行业务操作,管理手续混乱,对形成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时间跨度和案情复杂程度,要求的律师费,结合提供的证据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