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05号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五街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东侧、东三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永、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为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运输棉纱等产品。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运费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经结算,自2015年1-2月未结算运费39164.4元。两被告属于公司法的人格混同。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39164.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到运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欠运费是事实。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称: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行使独立主体业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认定事实真相,取消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1-2月期间与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条据,载明: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01-02月未结算运费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陆拾肆圆肆角整(39164.40)。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因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运费,致使原告诉来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加以证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和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关系,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所欠原告的运费没有结算,故原告和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司法的人格混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9164.4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明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