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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朗朗与赣榆县金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朗朗,赣榆县金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王朗朗,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金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永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居民。原告王朗朗与被告赣榆县金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朗朗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董自伟列为被告,后又追加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作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董自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鹏诉称,2014年6月5日10时35分许,董自伟持A1A2证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204国道与青口镇徐福路十字路口南下客,该车乘车人原告王朗朗下车后,与被告王丽持C1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董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朗朗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通公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所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构成答辩人承保车辆的第三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辩称,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35分许,董自伟持A1A2证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204国道与青口镇徐福路十字路口南下客,该车乘车人原告王朗朗下车后,与被告王丽持C1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朗朗受伤及车辆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自伟未按照规定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朗朗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被告金通公交公司所有,董自伟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金通公交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董自伟方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王丽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王丽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已给付原告1164元。原告王朗朗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5050.7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朗朗因交通事故致L2左侧横突骨折,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之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出生于1994年9月12日,系农村户口。庭审中被告王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墩尚镇西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前往学校参加高考时发生事故,高考结束伤愈后即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朗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圣安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病人明细费用、病人预交款收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墩尚镇西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朗朗与董自伟、被告王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丽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朗朗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朗朗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高考结束伤愈后即外出务工要求被告赔偿高考结束后的误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朗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医疗费5050.7元、误工费5942元(14958元/年/365日*145日)、营养费972元(11820元/年/365日/2*60日)、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5323.7元。被告金通公交公司作为苏G×××××号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告王丽作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4723.7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5050.7元、营养费97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5942元、护理费245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承担50%即7361.85元,被告王丽应自行承担50%即7361.85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6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承担70%即420元,被告王丽应承担30%即18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781.85元(7361.85元+420元),被告王丽应赔偿原告损失7541.85元(7361.85元+180元)。因董自伟方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故扣除被告金通公交公司一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100元,剩余款项900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881.85元(7781.85元-900元),被告金通公交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丽已赔偿原告损失1164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377.85元(7541.85元-1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朗朗损失6881.85元。二、被告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朗朗损失6377.85元。三、驳回原告王朗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王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朗朗自行负担95元,被告赣榆县金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给付),被告王丽负担8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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