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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诉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霖,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忠珏,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谭正良。委托代理人谭淑均,女,汉族。系被告谭正良之姐。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特美公司)诉被告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特美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霖、郭忠珏,被告永丰经营部负责人谭正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但是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贷款235688.15元。随后,被告于2012年3月还款20000元,4月还款20000元,7月还款10000元,8月还款10000元,2012年全年还款原告60000元;2013年3月还款20000元,4月还款20000元,7月还款5000元,12月还款10000元,2013年全年还款5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2000元,余款118688.15元,至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688.1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王世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三、2011年结算明细,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235688.15元的事实;证四、客户对账单明细,拟证明被告已还部分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货款118688.15元的事实;证五,2010年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来往。被告永丰公司辩称,1、我没有欠原告货款。2、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我们损失严重。被告永丰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一,《专利侵权纠纷案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证二,库存货物清单,拟证明因为有质量问题,产品卖不出,库存货物只能退给原告,原告要退我货款13万多;证三,汇款单8张,拟证明我已付货款给中迅农科(原告总公司)19.6万元;证四,汇款手续费,拟证明我已汇款19.6万元,并付了手续费;证五,借条1张,拟证明中迅农科业务员王健向我借现金1000元。证六,除草剂实物,拟证明海特农化产品有质量问题,使用产品后造成了农户的损失。被告永丰经营部对原告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一、二,无异议。证三,有异议,这是欺骗性证据,因为1、我从来没有结过账,都是我姐姐去结账。2、当时是业务员郭忠珏要我签字帮他个忙,说签字内容与我无关,只是他拿去总部交差。证四,有异议,我没有签字。证五,无异议。但我收的所有的货都是“海特农化’的货,没有特美迅的商标。原告特美公司对被告永丰经营部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本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明被告销售的除草剂侵害了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证二,三性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双方协商或得到原告认可。证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汇给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证五,三性有异议,王健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本案无关。证六,三性有异议,是否我公司产品被告应举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2011年结算协议,被告谭正良认可客户签字及盖章系其本人签字和盖章,又没有提供受到欺骗和胁迫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客户对账单明细与证据三对照,并无矛盾,能反映本案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同意按照合同退还未销售的产品,对此证据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类产品。二、数量及计量,以双方出具的“销售单”为准。三、质量标准,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四、合同价款(见附表)。七、货款的支付与结算,2、本年度10月30日之前,乙方必须将本年度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付清(含账龄60日以内的货款)。八、退货及库存要求,3、本年度退货产品中含有往年产品时,上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80%计价,隔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70%计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2011年结算协议”,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1年结算协议”对历年双方销售的产品名称、规格、结算单价、本年发货、本年退货、实际销售,进行了结算,本年度发货总金额557835元,本年度退货总金额47762.4元,本年度销售总金额510072.6元,减出结算时回款金额234306.45元,减出回扣、促销款40078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35688.15元。随后,被告于2012年3月还款20000元,4月还款20000元,7月还款10000元,8月还款10000元,2012年全年还款原告60000元;2013年3月还款20000元,4月还款20000元,7月还款5000元,12月还款10000元,2013年全年还款5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2000元,余款118688.15元,至今迟迟未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销售的产品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货。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688.1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海特农化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否由原告特美迅公司在货款抵偿?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永丰公司认为销售的海特农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海特农化的产品就是特美公司的产品,如果海特农化的产品存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永丰公司可向海特农化举张权利,在法律上没有抵扣特美公司货款的规定,所以,对永丰公司要求特美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永丰经营部与特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1年结算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永丰经营部和特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特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而永丰经营部欠特美公司货款,事实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永丰公司未销出特美公司的产品退货,依照合同的约定,上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80%计价,隔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70%计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货款118688.15元[永丰公司未销出特美公司的产品,上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80%计价;隔年产品(发货日期为上上年度),退货价格按照当年结算价格的70%计价;抵扣上述货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湘阴县农业服务总公司永丰农资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