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男,1966年6月9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因隋××严重受伤需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待隋××病情好转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隋××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通村公路行驶时,与郑长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隋××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依安县上游乡兴旺村通村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郑长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10-31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隋××、郑长民、隋××摩托车乘车人吴玉平、郑长民摩托车乘车人夏明娟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长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档案,隋××无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物证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隋××无机动车驾驶证。2.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的自然情况。3.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决字(2014)第230223-2600549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隋××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三)证人郑长民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摩托车与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隋××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2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隋××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隋××左锁骨、右髌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伸曲受限,创口感染,需每天换药及康复治疗,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人民陪审员 张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