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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善兰与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兰,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陈善兰。委托代理人刘恩喜,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新龙村曹巷组5号。法定代表人李萍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山,男,1981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1********,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长征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善兰与被告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喜、被告申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兰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左右,被告申骅公司的雇员刘锦山驾驶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路段,与路面上行走的我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锦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申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69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锦山��驶证、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2、病历本1份、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3份;3、仪征市开源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4年7、8、9月工资表各1份;5、仪征市大仪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申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锦山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开源工艺厂负责人陈庭敏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刘锦山驾驶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路段,与路面行人陈善兰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陈善兰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善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申骅公司所有,刘锦山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申骅公司已垫付了13000元,人保扬州分公��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善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锦山机动车驾驶证、苏K/6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骅公司雇员刘锦山驾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申骅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0783.25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与其主张数额不符,仅认可票据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对于未提供票据的部分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783.2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照营养期60��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380元(26天×130元/天),提供了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收款单位为物业公司,且价格明显过高,要求按照住院26天、4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了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38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0元(146天×100元/天),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民,没有误工损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玩具加工工作,故对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收入认定为87元/天,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0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700元(87元/天×10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34531.25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兰1238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2380元-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151.25元,由被告申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骅公司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款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申骅公司已垫付13000元,故此款原告陈善兰应返还被告申骅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陈善兰1238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给付原告12151.25元,合计24531.25元。二、原告陈善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1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善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市申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