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郝淑英与陈敬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英,陈敬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郝淑英。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淑英与被告陈敬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陈敬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陈敬远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桥路口时,与同路行驶的原告郝淑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郝淑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敬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104.4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敬远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曾交付给原告女儿张玉晓2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但是没有住院押金条或票据。如果后期需要我方进行赔偿,可以在这先前垫付的2000元钱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如有剩余,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我在对原告的先前了解中,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我陈述的该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够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郝淑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敬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淑英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5、霸州市书华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组,包括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6、霸州市信安镇星月化妆品商店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张玉晓,为原告女儿,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7、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共计520元;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误工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而且三个月的工资单盖得章不是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真实的工作情况我司申请法院调查;2、护理证明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工资流水、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且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均为手写,盖章也非财务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误工费3000元/月标准过高,120天时间过长;6、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8、营养费标准过高;9、交通费诉求过高。被告陈敬远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敬远举证: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2、保单2份。原告郝淑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郝淑英与被告陈敬远提供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陈敬远驾驶冀R×××××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郝淑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州市信安镇至高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112国道信安镇高桥道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郝淑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敬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淑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郝淑英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骶骨骨折,支付医疗费8851.49元,支付交通费520元。原告郝淑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玉晓护理,张玉晓系霸州市信安镇星月化妆品商店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郝淑英系霸州市书华塑料制品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陈敬远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敬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淑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敬远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敬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敬远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陈敬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计14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4天为16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1个月为3000元;交通费为5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8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敬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185元,原告承担2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