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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二崇等与张小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崇,王XX,张小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476号原告:王二崇。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二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良。被告:张小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众鑫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关耀勇。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二崇、王XX与被告张小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崇、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良、被告张小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伙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08日,张小学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旧城至顿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雷河南北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二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二崇及乘坐王二崇摩托车的妻子、儿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崇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张小学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小学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11.91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7月08日07时45分,张小学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旧城至顿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城至雷河南北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二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二崇、摩托车乘车人李维娜、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崇负次要责任,李维娜、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二崇的损失:1、医疗费262.71元。2、床费和挂号费200元。3、饭费120元。4、车损1441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7、拖车费375元。8、护理费,护理人王二崇妻子李维娜和父亲王占良,110元/天×2天×2人=440元。9、误工费,110元/天×29天=3190元。相关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和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王XX的损失:1、医疗费3943元。2、雾化费254元。3、饭费60元/天×7天=420元。4、救护车费170元。5、门诊费298元。6、出租车费450元。7、护理费,护理人王XX父亲王二崇和母亲李维娜和王XX爷爷王占良,三人护理110元/天×29天×3人=9570元。相关证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2份、门诊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客运发票、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3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二崇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王二崇旧城医院住院病历为软组织伤,其病情无需护理,同意按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天的误工时间,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饭费同意原告的标准60元/天的标准计算2天。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车损,不认可鉴定报告,我公司定损该车的修理费用为500元。拖车费发票为手撕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王XX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事故当天发生的门诊票据费用,对此后产生的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和相关损失不认可。根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王XX患急性扁桃体炎和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患病住院,该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因事故导致的外伤性的治疗,病历所记录的疾病不可能因交通事故发生,故其相关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对应的王XX的护理费也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客运交通费无发生日期,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被告张小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学为原告垫付了1011.91元,其中874.61元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37.3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二崇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887元计算(包含被告张小学为其垫付的874.61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王二崇的伤情以10天为宜,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0天=54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王二崇提交的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2天=108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车损1441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二崇要求的床费和挂号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要求的12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二崇的损失为:1、医疗费887元;2、误工费542元;3、护理费108元;4、交通费100元;5、车损1441元;6、价格鉴定费200元;7、拖车费37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3773元。王XX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51元计算。雾化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了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饭费原告无法证明其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1、医疗费51元;2、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01元。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张小学负主要责任,王二崇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二崇3773元-200元=3573元,赔偿王XX201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小学负担200元×70%=1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应由张小学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二崇3573元+25元+140元-874.61元=2863元,应给付被告张小学874.61元-25元-140元=7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二崇2863元,赔偿王XX201元,应给付被告张小学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3元,赔偿王XX20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小学7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小学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