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平与王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刘德平,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应新,男,1966年生,汉族,武城县农业局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明,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林,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德平与王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右臂骨折,但是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各项费用共36000元。被告王明辩称,原、被告已经就原告在工地受伤达成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起,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新疆从事消防设备的安装,2013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唱歌,由于自己没有注意在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右手臂骨折,8月25日凌晨,原告入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首先确认了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坠落受伤。其次,确认了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一天200元结算,受伤后8月25日至10月2日(39天)的工资一天150元结算。第三,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约定的工资款已经结清。双方还约定,2013年10月2日之后,原告出现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对该协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已都提供法庭,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该约定没有明确被告的赔偿事项已经完毕。因此,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因伤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可。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还提供武城县广运园林花卉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之妻李庆兰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工资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武城镇西小屯副食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多次购买食品等,共支付2768.5元。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工作,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事宜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赔偿了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39天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双方的协议自愿合法,应予以认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2013年10月2日之后,原告出现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赔偿问题已经终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没有涵盖营养费、护理费以及部分误工损失,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工资200元赔偿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该工资并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只是在雇佣期间的劳务费,另外,原、被告已经对受伤后每天的误工损失作出了约定,根据自愿原则,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天150元的计算。原告对自身伤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除去已经赔偿的39天,还有81天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81=12150元;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即11882÷365×(60+8)=2214元;营养费30×60=1800元,以上共计16164元,被告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2931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损失276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931元。驳回原告刘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婷 来源: